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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不于欠条

2022-01-10 来源:榕意旅游网


借条不于欠条

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出具书面凭据的行为比较普遍,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误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误将欠条写成借条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借条不等于欠条:

案例一:借条。2006年9月,村民刘某为做水产生意向朋友张某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令向张某借现金15000元。刘某,2006年9月10日。”借务上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之后,张某一直未向刘某催要。2009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对方还款。刘某时此也未提出对时效的抗辩。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

案例二:欠条。2003年5月,某酒精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到2005年底工程竣工结算时。因资金不足,酒精厂出具了一张“令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的欠条,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此后,建筑公司一直未向酒精厂催讨所欠工程款。直到2009年6月,建筑公司才提起诉讼要求酒精厂支付欠款。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以上两个案例同样是债权债务纠纷,为何法院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答案就在“借条”、“欠条”上。借条和欠条虽同属于债权凭证,但一字之差的法律意义却有天壤之别。

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一般是基于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是债权人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所引起。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借贷合同的凭证。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产生,如买卖、租赁、服务等等。一般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其债权凭证。

其次。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该法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借条来说,债务人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属于双方对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所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的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债权人如果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欠条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

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诉讼时效从第二天开始计算。

第三,合法性审查不同。对于借条的审查,因其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按照《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如果出现“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借贷行为的,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形成的“借款”是无效民事行为。此时借条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对于欠条的审查,因其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所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如赌博、购买违禁物品等形成的欠条依法也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凭证。

第四,举证难易程度不同。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因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但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则必须陈述欠条形成所依据的事实,如买卖行为、承包建设等。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还须进一步提供承包合同、买卖协议、往来账单等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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