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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

2021-04-02 来源:榕意旅游网
卫生法

总论

1. 卫生法(Health law)指在调整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是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是卫生社会关系:一是卫生管理关系(行政关系),二是卫生服务关系(民事关系)。

3.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①保护人体生命健康的原则②预防为主的原则③公平的原则④保护社会健康的原则 ⑤患者权利自主的原则 4. 卫生法的渊源:法律规范的渊源(Origins of Law)是指法律规范由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并表现为何种法律形式。

㈠宪法 根本大法,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效力最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监督实施; ㈡卫生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法律;

㈢卫生法规 卫生行政法规 国务院(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条例、规定、办法

地方性卫生法规 省级、副省级(省会市)、大城市(国务院批准)

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㈣卫生规章 卫生行政规章,即卫生部门规章 卫生部单独或与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局等行政机关联合制定

地方性卫生规章 省级、副省级、国务院批准的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㈤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区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㈥技术性规范 卫生标准 操作规程(临床) ㈦国际卫生条约; ㈧法律解释

5. 法律解释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或遵守卫生法律规范,根据立法原意对卫生法律规范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分析、说明和解答。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指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卫生法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如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行政解释) 非正式解释(非法定解释、无权解释):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单位和个人对卫生法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如学理解释;任意解释)

6. 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一是法律规范 ;二是法律事实

7. 法律事实:指卫生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一是法律关系主体以其主观意愿表现出来的行为,即法律行为;二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即法律事件。

8.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包括卫生法的适用和遵守。 9. 卫生法适用的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同位阶的卫生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适用;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不溯及既往原则 10. 卫生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卫生法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卫生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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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指卫生法生效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以及对法律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该法律是否有效,即法的溯及力问题。 1、 卫生法的生效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其颁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生效。 --延期生效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实时生效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的则均以颁布之日为生效之时。 2、卫生法的失效

第一,新法颁布施行后,相应的旧法即自行失效;

第二,新法取代旧法。在新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旧法废止;

第三,立法机关通过发布专门的决议、通令等,对某些适用期已过,同现行政策不符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令废止。 3、卫生法的溯及力

即某一法规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没有溯及力。

12. 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卫生法在哪些地方具有拘束力。

1、在主权管辖的全部范围内生效

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部分 。 2、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生效

13. 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那些人。

1、对卫生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均有效;

2、对空间效力范围内某种具有特定职能的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效;

3、对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某些人适用或不适用,由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 14. 行政是宪政意义上的公共行政,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意

志,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的一种有组织的管理活动。 15.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予以处置的具体行

政行为。

16. 行政执法的特点:主体的特定性;职权的法定性;行为的主动性;国家强制性

17.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为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宪法、法律、 法规和规章行使自己的行政职能管理社会事务。政府的行政根据是法律,不能是行政官员或领袖的道德、判断,政府官员(公务员)首先必须服从法律,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制约,权力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

18. 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权责一致原则;监督制约的原则

19. 卫生行政执法: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执行、适用卫生法律规范,实现国家卫生管理的活动。 20. 卫生行政执法的性质:卫生行政执法的国家意志性。卫生行政执法的公共权力性质。卫生行政执法的行政性质。卫生行政执法的技术性质。

21. 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为维护公民健康,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相对人违反卫生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惩戒或制裁 22. 卫生行政处罚原则:1. 处罚法定原则2. 公开公正原则3. 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 作出罚款机构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5. 一事不再罚 23. 卫生行政处罚种类:申戒罚,财产罚,能力罚

24. 卫生行政处罚形式:警告,罚款,没收,停业停产,吊销许可证 25.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26.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法定依据;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施下列处罚:①

警告②公民50元以下罚款③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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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当场执行(当场收缴罚款)1. 20元以下罚款 2. 事后难以执行的3.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28. 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告知

29. 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1. 停业停产 2. 吊销许可证3. 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0. 卫生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复查,并作出复议的活动。

31. 卫生行政复议特点:依申请行为;由相对人的不服引发;层级监督活动;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32. 行政复议的原则:独立行使复议权;合法、及时、准确、便民;一级复议制;审查合法性与适当性;不适用调解

33. 卫生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

34. 行政诉讼的原则: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举证; 不适用调解; 司法不变更

35.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相同点:①法律救济制度: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②目的相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③程序上:依申请行为; ④ 独立性:享有独立行使权;⑤ 不停止执行 ⑥不适用调解

36.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不同点: 性质 受理机关 适用程序 受理范围 审查范围 法律效果 行政复议 行政活动 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程序 大 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级复议制,可变更 行政诉讼 司法活动 司法机关 司法程序 小 合法性 两审终审制,不可变更 37.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其它联系①可选择性(除外复议前置)② 不可同时适用③ 顺序要求

38. 复议前置:是指相对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即复议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尘肺病防治;放射卫生防护;特殊药品管理 39. 卫生行政赔偿: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40. 卫生行政赔偿特点: 侵权主体;执行公务时违法; 由国家机关承担;追偿权; 赔偿金为主要形式;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 41. 卫生行政追偿:指卫生行政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责令造成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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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

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征①突然发生,不可预测②有公共卫生属性③

损害和影响达到一程度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方针与原则 :方针: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 依靠科学、加强合作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①重大传染病疫情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③重大食物和职业

中毒④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特别重大(Ⅰ级 红色),重大(Ⅱ级 橙色),较大(Ⅲ级

黄色),一般(Ⅳ级 蓝色)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

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批准后实施。

7.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

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8.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

化妆品。

9. 消毒产品是指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

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10. 集中式供水: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

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小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11. 二次供水: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

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12.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

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13. 食品安全,食品无毒、元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

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14. 食品的分类:按其原料及其特有的功能,大致可分为普通食品、特殊食品和进口食品 15. 特殊食品是指有目的的调整食品的营养成分、功效成分,或采取新的工艺技术、利用

新的资源生产的食品。包括: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药膳、辐照食品。

16. 有机食品,是指生产环境无污染,在原料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

长激素和色素等化学合成物质,不采用基因工程技术,使用天然物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生产、加工的环保型安全食品。

17. 绿色食品,是特指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绿色食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①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②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③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④产品外包装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符合绿色食品特定的包装、装潢和标签规定。

18. 普通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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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食品法典是指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国际标准、食品加工规范和准则。

食品法典以统一的形式提出了国际已采用的全部食品标准,包括所有向消费者销售的加工、半加工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标准。有关食品卫生、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污染物、标签及说明、采样与分析方法等方面的通用条款及准则也列在其中。另外,食品法典还包括了食品加工的卫生规范和其它推荐性措施等指导性条款。

20. 食物中毒,是指食用有毒食物引起的急性或亚急性疾病,是由于食品被化学毒物、致

病性细菌或其毒素、或真菌毒素污染所致;有些食品本身含有毒的有机物质,未经正确处理消毒也会引起食物中毒。

21. 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功能并规定有适应证、

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22. 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主要表现在:药品作用的双重性,药品使用的专门性,药品质

量的严格性,药品鉴定的科学性。

23. 《药品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

经营、使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患者本身直接用药的行为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的调整范围)。

24.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

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②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③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的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④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5.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26.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医药学为基础,以临床学为核心,促进临床科

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27. 药品标准,是指国家对药品质量规格及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性规范,由一系列反映药

品特征的参数和技术指标组成,是药品生产、经营、供应、使用、检验和管理部门必须共同遵循的法定依据。 28.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

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29. 新药,是指未曾在我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已上市销售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

增加新的适应证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30. 仿制药品,是指仿制国家已经批准正式生产、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生物

制品规程》的品种。

31. 处方药,是指必须凭具有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调配、购买和使用,并须在

医务人员指导和监控下使用的药品。 非处方药(OTC),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或视为假药: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的成分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④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⑤变质的⑥被污染的⑦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⑧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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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劣药,是指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 有下列情形的药品,

按劣药论处:①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②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③超过有效期的④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⑤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⑥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34.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

应。主要表现为: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毒性反应,过敏反应,其他不良反应

35.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36. 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

保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机构中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立法目的①加强医师队伍建设 ,提高医师的职业道

德和业务素质、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

38. 《执业医师法》的调整对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39. 医师执业的两大准入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 具有合法资质、

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的条件)

40.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41. 执业医师报考条件 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③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42. 执业助理医师报考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

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43. 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资格认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

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44.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45. 不予注册的情况: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

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④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⑤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⑥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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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46. 注销注册的情况①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的;④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⑤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⑥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⑦ 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⑧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47.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

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④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⑥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⑦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48. 医师的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

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49.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①医师实施医疗、预防、

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②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③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④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⑤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⑥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⑦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⑧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或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⑨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50.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51. 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的;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

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医疗事故: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

(三)三级医疗事故: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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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

(四)四级医疗事故: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52.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医方免责条件)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医疗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发生医疗意外的;

3、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53. 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

(1)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3)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人员到现场。

54.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对某一起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医学科

学为指导,判明医疗纠纷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并进而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原因和后果的关系,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

55.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规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建立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

56. 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

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真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制度。

57. 《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传染病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的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

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强制管理)。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血吸虫病、甲型流感(2009年)等26种(严格管理)。丙类传染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手足口病(200年)等11种(监测管理)共39种。

58.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甲型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59.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

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60.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

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1.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62. 疫情控制-紧急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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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63. 传染病病人权利:不再受歧视、个人隐私受尊重 、医疗救助

64.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65. 《职业病防治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 66. 职业病诊断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 67. 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68.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我国《献血法》规

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69. 《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国家鼓励国家工

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70. 《献血法》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过400

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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