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事故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事故预付款的交纳、保管、支付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事故预付款的来源
第三条 事故预付款是事故当事人或车主自愿交纳用于事故完结前求助伤员、安葬死者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款项。
事故预付款的交纳
第四条 事故预付款的缴纳必须是事故当事人自觉自愿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取。
第五条 事故预付款必须存入财政专用账户,当事人凭交款凭证换取专用票据。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交纳事故预付款后,应当向办案民警作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办案民警在接到事故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财政专户账号,由当事人自行通过银行或者pos收银机向专户内存入预付款。
第八条 当事人将预付款存入财政专户后,凭交款凭证在交警部门财务人员处换取财政专用票据。
第四章 事故预付款的支付
第九条 事故预付款的可支付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补偿等费用,死者的安葬、死亡补偿、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车辆维修、路产损失等费用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用于事故赔偿的款项。
二、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
三、交纳预付款的当事人无责,不需要赔付的款项以及赔付完成后剩余的款项。
四、其他需要支付的款项。
第十条 可支付预付款的情况
一、需要向死者家属支付死者安葬费用的。
二、交通事故伤者及其家属向交警部门申请要求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人同意向对方支付的。
四、事故处理完结或者法院执行等情况下,可以支付。
第十一条 支付时应当提供的相应手续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决书或者交纳预付款当事人申请书。
第十二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向另外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或者无责不需要赔偿的,由交纳预付款的当事人申请或者按照调解书、协议书,由办案民警填写预付款支付审批表,表上必须注明支付的钱数、用途,需要支付的当事人姓名及银行账户(如银行账户与当事人不符的,须注明与当事人关系),附调解书或者当事人申请书,将此表提交中队长审批同意后,再次提交事故科长同意后方可支付。
案件未办理完结,事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后达成协议,需由预付款中支付赔偿费用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办案民警核查属实后填写填写预付款支付审批表,表上必须注明支付的钱数、用途,需要支付的当事人姓名及银行账户(如银行账户与当事人不符的,须注明与当事人关系),附协议书或者当事人申请书,将此表提交中队长审批同意后,再次提交事故科长同意后方可支付。
第十三条 案件未办理完结,需要支付伤者治疗抢救费用时,需经医院出具催款通知书,经伤者家属申请后,由办案民警填写预付款支付审批表,表上须注明支付的钱数、用途及医院交款账号,并附催款通知书及申请书,将此表提交中队长审批同意后,再次提交事故科长同意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十四条 需先行支付死者安葬费用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办案民警填写预付款支付
审批表,表上须注明支付的钱数、用途及死者家属银行账号,并附安葬协议书及申请书,将此表提交中队长审批同意后,再次提交事故科长同意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十五条 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法院出具裁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办案民警填写预付款支付审批表,表上须注明支付的钱数、用途及法院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并附裁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此表提交中队长审批同意后,再次提交事故科长同意签字后方可支付。
第十六条 预付款支付给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填写预付款收条, 由办案民警负责将收据及收条收回交由预付款管理人员保管做账。
第四章 事故预付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预付款由高交大队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预付款由大队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时与银行对账。各中队指定专人负责给当事人出具预付款票据以及及时与大队进行对账,不得随意更换人员,因工作需要更换的需报大队同意。
第十九条 预付款在交纳及支付过程中,全部经由银行转账进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接收现金。
第二十条 因银行转账、汇款所产生的手续费用由交纳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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