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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2024-05-12 来源:榕意旅游网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则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已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方式。但因各国的历史、经济、政治、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等的差异,各国的民事诉讼构造和体制也就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如果一国与他国在历史、经济、政治、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等方面比较接近,则民事诉讼的构造和体制差异也就比较小。相反,如果相互之间在历史、经济、政治、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等方面差异比较大,民事诉讼构造和民事诉讼体制上也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本文主要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进行比较。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源流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一般性差异可以说是历史过程的差异,而某些差异在孕育各自法系的母体中就已经存在,因此追溯两大法系的源头,在源流中比较分析两大法系的差异,找到彼此不同的“遗传基因”,有助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认识和把握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民事诉讼理论的本质和内核。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源头是古代罗马法,而英美法系则起源于日耳曼法。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英

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分别存在着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因”。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架可以从罗马法中寻找到雏形。而且,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大多数基本概念也都能从罗马法中寻到自己的根。例如,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诉讼当事人、反诉等等。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来讲,言必称“罗马”就是十分自然的事。同样,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操作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观念都表现出日尔曼的血统

二、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作用的比较分析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 ,关于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 ,亦即法院与当事人间诉讼权限的分配 ,不同时代和不同的国家 ,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因而形成不同的审判模式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存在注重法院职权的职权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的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两种相互对立的审判模式而各具特征,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审判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展开,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 ,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地参与,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地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并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职权主义则

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更注重法官职能的发挥 ,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职责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已开。在这种审判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尽管也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受到法官许多控制,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诉讼的积极参与者。

(一) 两种审判模式之特征

从诉讼结构上看,当事人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了公平竞争的诉讼场所,裁判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之上;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依法官的主动行为而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从起诉方式及证据材料是否一并移交上看,按照当事人主义向法院起诉时,起诉人只提交一纸起诉书,起诉书上不列举证据,为的是防止法院特别是陪审官产生先入为主之见,从而使审判做到不偏不倚,公正裁判,该案的材料不随案移送,证据材料仍在起诉人手中,按照职权主义则不同,为追求实体真实,一般要求在起诉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

从法院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法官在法庭上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诉讼的进行,发展信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赖职权推动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同时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

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指挥整个庭审,由审判长动询问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而不受诉辩双方所提出的证人和证据的限制,总之,法官是“起决定作用的弄清真者”。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把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

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审判模式。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是相对的,从各国的民诉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控制的民事诉讼,任何民事审判活动都是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这两方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其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

(二) 两种审判模式之分布及成因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审判模式在各国是如何分布的,对此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职权主义。此观点着眼于当事人与法院关系之整体,而不是一部分,认为大陆法系民事审判中法院的职权比英美法系法院更为广泛,前者法院对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干预权,笔者赞同此观点。就一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而言,立法者要制定一部与某一社会相协调的民事诉讼法,就必然受制于这个社会的诸多因

素。如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形态、经济背景等等,这些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便导致了某种审判模式的形式。其中,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是尤其值得注意的因素。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是纯属私人的事,这种法律传统在十二世纪传入英国并加以发展,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并作为普法的一大特征。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 ,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审判活动 ,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欧洲大陆接受了教会法院所采用的审判模式。

(三) 两种审判模式之价值评判

笼统地说 ,审判模式的形成都是基于特定的原因,不应简单地认为哪一种审判模式更好,好与不好的标准首先在于它是否保证审判公正 ,我们决不能武断地认为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比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更为公正 ,同样也不可以做出相反的判断 ,美国比较法学家约翰、梅利曼认为: “哪一个更好一些?一般来说这是一个愚蠢的问题 ,正如问法语是比英语优越一样苯拙。因为‘好’是针对具体对象而言 „„ 法律根源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

对于具体的国家而言,却有一个采取哪种审判模式更好

的问题,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各有其特点,二者皆适用于特定的社会 ,如果特定社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要求采用某一审判模式,那么,这种审判模式就是必要的,对这个特定社会来说是好的;相反,如果某一审判模式违反了特定的社会背景的要求,则是不好的 ,因此 ,对审判模式的价值判断为应当笼统地进行,而应当做具体的分析,这种分析离不开两种审判模式的各自特殊的功能及其土壤,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特长在于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 ,使审判活动中包含更多当事人的意愿,从而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则在于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作用,一般来说其诉讼效率较高。

综上所述,各国的民事审判模式的发展已是基于本国特定的原因进行的,各自的发展是相互独立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两种审判模式间互无影响,如果说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那么这只是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实际上奉行了一种审判模式的国家,其理论与立法并不完全否定另一审判模式具有一定的长处,相反,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活动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缠诉或规避诉讼义务的现象已引起社会的许多抱怨,而大陆法系国家执法者过于专断的现象,又招致了广泛的批评,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消除各自的病弊已成为审判改革的重要内容,两种审判

模式的相互影响,做相向的发展,反映了两种审判模式的共同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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