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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2022-04-05 来源:榕意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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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作者:崔艺英

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26期

摘 要: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一大亮点。庭前会议通过整理争议焦点、交换证据与庭前和解和调解等方式,提高庭审效率,使庭审能在公正、高效的情况下进行。本文在建立庭前会议制度的背景下强调庭前会议制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通过探究庭前会议制度正义和高效的存在价值,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进行总结,最后找出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程序构建 一、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背景

建国初期,到1982年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节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而《民事诉讼法(试行)》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比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在我国传统的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庭审中,庭审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产生庭前会议这种旨在为开庭审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制度。

随着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案件增多,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给法院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压力过大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法院承担了调查取证工作,急切需要将举证责任返还给当事人。因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强调“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在开庭审理中经过公开调查、公开质证、公开辩论”,民事诉讼的中心自此由庭外逐渐转移到开庭审理上。为实现庭审的核心地位,全国法院实行“一步到庭”的庭审方式。因为过分强调庭审中心主义,司法实践上忽略了充分的焦点整理和提出证据环节,使庭审成为整理案件焦点和整理证据的场合,不得不反复开庭。由于这一时期过分强调庭审的作用,忽视了庭前准备阶段的功能,因此,我国也没有确立庭前会议制度。正因为意识到了“一步到庭”的不足,司法改革不再过度强调“一步到庭”,转而开始重视庭前准备工作,力求“分步到庭”。但是这一时期的必要准备工作仅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传票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接触的事务性工作,对庭前会议也没有要求。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体制中基本确立了辩论主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四五纲要》,提出了“发挥庭审质证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作用”,进一步肯定了我国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变趋势。为了实现庭审中心主义,2015年颁布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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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我国由建国初期至今,慢慢放弃了职权探知主义,从职权探知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变的时期,我国需要一个给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想法的平台,以此使双方当事人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庭审能集中进行,符合这种要求的制度就是庭前會议制度。 二、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一)开庭准备功能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院应该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法院如果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当事人的配合下做好正式开庭审理准备,提高诉讼效率这个目标就指日可待。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因为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有争议,处于相持不下的状态,这些事实和证据是解决案件重要的钥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能把握案件争议焦点,保障随后进行的庭审活动顺利、有效开展,从而起到提高诉讼效率、审判质量和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效果。 (二)审前调解和解功能

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庭前会议不仅有整理争议焦点、交换证据、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还有一定的解决纠纷的功能。法院在进入正式庭审前,通过庭前会议对案件调解或者在庭前会议后进行和解,在庭前准备阶段就解决双方的争议,达到双方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没有人会在明知败诉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诉讼。在诉讼起始之初,因各方证据未完全公开,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当事人对案情的认识程度不同,加之诉讼结果本身难以预料,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往往比较激烈。通过庭前会议使案件逐渐明朗,双方当事人会认识到双方证据是否足以胜诉并预测诉讼结果,聪明的当事人会通过以下方法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第一,原告撤诉。庭前会议后,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为了节省诉讼费用或者避免对方的反诉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而撤诉。第二,双方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前会议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但是庭前会议调解应当贯彻效率化先,防止案件在庭前准备环节过分拖延。第三,当事人和解。当被告预测自己的抗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原告认为法院不会完全支持己方证据,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浪费金钱和时间,自愿达成和解。

三、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并未对庭前会议制度做出系统、规范的可操作性规定,严重限制了功能发挥,使庭前会议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一)证据交换的规定不具体

《解释》中仅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没有明确规定交换范围及次数,对于证人是否亲自参与还是提交书面证词也没有明确说明,导致实践的做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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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不明确

对于民事案件,《解释》仅规定了在庭前准备阶段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应用于所有民事案件。我国一部分学者认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不用召开庭前会议就可以处理,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性不以案件的复杂程度做区分,所有案件都应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的适用没有具体范围,使审判人员缺乏适用标准。

(三)庭前会议的流程规定简洁

《解释》规定,可以在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但对庭前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召开次数等内容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的操作流程没有根据可循。 四、完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在庭审中,交换证据是一个出示、交换的循环往复的过程,法官通过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把握全案,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预测案件结果,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只用一项规定证据交换,在实际适用中因该项规定不明确产生了很多分歧。

第一,从证据交换的次数来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具体规定交换证据的次数,只需要规定上限即可。法官在办案时有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具体情况把握交换次数,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第二,从证据的范围来看,证据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之一,并根据各个证据种类的性质等不同,制定出符合其特征的证据交换方法。对于证人证言,笔者认为证人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提交书面证言,在庭审时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出庭,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这样即节省了司法资源,也节约了证人的时间。 (二)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事實明确的案件在各个法院都很常见,而且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由于法官的经验问题对案件的分类标准也不一样,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都是简单的。因此,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可以做出量化规定,如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或以证据数量为标准。各地法院在量化标准后,法官适用庭前会议时有理有据,不会造成混乱。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运行流程

庭前会议运行流程指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包括召开地点和召开次数等内容。庭前会议虽不是正式开庭程序,但也需要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到场;需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做好诉讼准备。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预留合理的时间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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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召开前几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文书,以便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准备证据、针对对方的问题做出抗辩。由于庭前会议不同于庭审程序,所以既可以在办公室也可以在审判庭等场所进行。

司法解释没有提到庭前会议的次数,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交换证据、整理争议焦点等,是一种辅助庭审的程序。如果不对庭前会议的次数进行限制,有可能发生本末倒置,使案件隔离在庭前会议阶段,反复进行证据交换和归纳争议焦点,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如上文所说,庭前会议需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到场,如多次进行庭前会议,会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每个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同,不能限定所有案件的庭前会议固定次数,笔者认为,应将庭前会议的上限规定为3次。对于争议小的案件,法官召开一次庭前会议即可;对于案件争议大的案件可以召集两次;对于经过两次庭前会议仍不能整理争议焦点、明确案情的可以召开3次。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清华大学出版,2004. [2]景汉朝.民事司法改革论纲[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3. [3]翁晓斌.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J].法学研究,2005. [4]姜启波,张力民.民事审前准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5]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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