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到犯罪侵害而不能够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赔偿和救助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一定程序、方式在经济等方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临时性、救济性补偿,以使被害人能够暂时摆脱困境的一种制度设计。被害人救助体现的是一种司法关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关注、保障和服务民生的工作。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这一制度,且成效明显。本文仅结合检察工作特点,从检察环节救助被害人的现状、必要性、建构等方面作一简要探析。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机制;检察机关
一、检察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机关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开展的重要课题。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把被害人权益保护列入重要日程。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据统计,目前全国十几个省市下属的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先期开展了这项工作。但是,要真正使这项制度得以推广,还要在实践中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量力而行。因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实施需要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当地政府,部分来源于人民群众的自发集资。在实施具体救助时应当根据承担能力,设定一定的救助对象和范围,救助对象不能过多,救助范围不宜过宽。二是要发挥救助实效,真正解决被害人的最大困难。由于救助的对象、资金是有限的,因此要把有限的资金给最需要解决困难的人,发挥救助资金的最大效应。通过救助不仅仅解决被救助人的生活困难,而且还应当通过这种救助稳定被害人情绪,帮助他们恢复失衡的心理天平,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三是要全面实践,推进立法进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从2004年就已经开始摸索,目前各地法院、检察院也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实践,制定了许多方式方法各不相同的制度规定,也都取得了相应的实际效果,但是该项制度仍然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和完善,以期进一步推进立法进程。
二、开展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分析
(一)开展被害人救助是检察机关追求正义的价值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保障人权不只体现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且也应当体现在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都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关注更多的是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却往往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应当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处于生活困境的被害方予以救助,既可以依法保护被害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又可以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增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司法决定的理解、支持与尊重,产生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认同,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心理状态,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开展被害人救助是检察职能发挥的特点体现
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工作贯穿于侦查、批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而其他司法机关只涉及诉讼的某一个环节。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从维护公平正义的层面是替被害人伸张正义,这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同属控方。这种特定的关系可以从另一个层面说明检察机关在一定的程序上可以是被害人的利益代言人,能够为其挽回因犯罪遭受的利益损失。检察机关同其他司法机关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既能够赢得被害人的信任,又可以通过开展这种救助制度,提升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因此,开展被害人救助也是检察机关职能发挥的特点体现。
(三)开展被害人救助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本质体现
社会稳定的前提是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辜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当然也不例外。目前,由于导致被害方权益无法保障而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这是服务大局的本质体现。一方面通过帮助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困难,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和仇恨,另一方面又可有效减少上访、减少社会对立情绪,更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构
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与服务民生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建立一整套的被害人救助机制以确保实现相应的社会效果。现仅结合检察机关特点,提出以下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一)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当结合检察职能,确立相应的救助原则:第一,公平原则。救助应充分考虑被害人在被害前与被害时所处的
状态,对不同的被害人予以不同的救助。第二,应急原则。只有在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刑事犯罪侵害而陷入危及生存的困境,并且当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助时才可启动。第三,适当原则。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着眼于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这种保障只是最低的生活保障,可以一次性救助,不能无限扩张。第四,及时原则。刑事救助是针对正处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给予救助要力求快捷、及时,程序要简单实用,确保解决燃眉之急。第五,辅助原则。只有在无法追偿,也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才可以把司法救助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予以启动。
(二)对象与条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救助对象应界定为: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无法及时得到其他社会救助从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当然救助对象也不只局限于被害人本人,也应扩展到被害人家属,但范围要有所限制。只要符合救助的条件,均应予以救助。对于被害人救助的条件,应当有以下四点: 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 第二,被害人对自己所遭受侵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轻微责任。第三,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第四,对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协助,如及时报案、配合取证等等。
(三)程序设计。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工作,可以由刑事赔偿办公室负责执行。为了有效、及时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1.初步审查;2.申请;3.再度审查;4.调查核实;5.决定;6.执行;7.跟踪回访。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后,刑事赔偿办公室应当将救助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并及时了解被害人的其他赔偿情况,真正使救助达到实际效果。
(四)资金来源与管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其资金来源为:1.财政拨付;2.接受社会救助。主要来源于社会各界的捐赠,可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在全社会广泛动员各界人士捐助;3.检察干警的自愿救助。对于救助金的管理,可以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放,严格收支。财政部门应定期对专项基金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
四、开展刑事被害人检察救助制度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符合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限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符合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限,不能提前或越位。检察机关救助被害人在检察环节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捕”和“诉”上。这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否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最后赔偿。检察机关无审判权,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能够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最终赔偿,所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有限的救助,仅限于补助最低的生活保障、难以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等。在法院判决后,如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则应当追回所救助的资金。二是检察机关对于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案件,这都能够导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
终结,致使没有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加害人或其他途径的赔偿。这样,对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确实需要检察环节的救助。
(二)对被害人的救助必须以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无其他赔偿为前提
在检察环节要救助刑事被害人,必须经过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犯罪嫌疑人,而且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方可考虑救助。在这里要注意三点:一是犯罪人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的,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教育犯罪嫌疑人使其充分认识到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后,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况。同时可以在公诉时向审判机关说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一方面积极考虑向被害人救助,并在公诉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希望法院能够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依法判处,并尽可能的追回赔偿。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实在没有能力赔偿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对被害人予以救助。三是被害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的,也可以予以一定数额的救助。
(三)检察机关实施救助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金来源于财政拨付和社会捐款,所以应当采取一定的监督机制,确保救助基金的使用合理到位。一是采取公开听证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被害人的救助申请时,应当召集侦查部门办案人员、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所在基层群众组织相关人员、财政监督部门、部分捐款单位或个人代表参加听证,当场听取相关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救助。二是采取跟踪回访制度。实施救助后,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回访被救助人,监督救助效果。三是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及时向法院通报,并定期将开展救助情况向党委、人大报告,向财政部门和捐款代表通报。四是建立救助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救助基金应设立专项基金账户,做到专款专用,主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实现专款专用,最大限度的体现救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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