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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论文设计

2021-03-23 来源:榕意旅游网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前言

时代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的危险,现在每个家庭大多都有私人用车,随着时间不断的发展,交通堵塞,交通事故等不好的情况频发,其中就包括肇事逃逸的状况,但怎么去界定逃逸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的都算是逃跑,但是有另一种声音认为,是否交通事故逃跑之后要通过事发的司机是否明白或者知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然后离开事故现场;如果当事人在不知道自己造成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那么就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后逃跑;反之,如果当事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后还逃跑,那么此时则判定为当事人是交通事故后逃跑。本篇论文主要研究关于肇事者逃逸后造成人员死亡等相关概念的界定,同时还分析和讨论了肇事者犯罪的主观思想,在研究过程中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知识进行深入讲解和应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解释有多种,其中不同的专业有不同的解释,不同的专家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是理论和司法中的应用有不同的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是肇事者在重要的事故发生地逃逸,所以耽误了被害人可以得到第一时间救助的机会。另一种看法就是肇事者主观愿望想要逃离法律的判决,其中不仅仅包含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逃离了事故发生地,还包括其主观愿望想要躲避法律制裁,避免法律惩罚,而且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前期为被撞者进行及时的救治和救助,如果在后期任何时候想要通过逃避的方法躲过惩罚,都算作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两种判定方法相互对比,可以看出后者肇事者所承受的责任要比前者大的多,不过就个人观点来讲,笔者比较支持第二种。因为针对现在发生的很多交通事故来说,很多被害者在后期并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导致一条生命的丢失;而且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思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相关利益,对法律进行了相关的修改,使得被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同时鼓励肇事者积极的承担相应责任,不会因为一时的害怕去逃避责任。

不过这两种判定方法对其中一方是非常不利的,这一方就是肇事者,因为这

两种判定方法把肇事行为和范围无限制的放大,不论其主观意向如何就对其行为进行了判定,这是不公平的。比方说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甚至送到医院但由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离的,笔者认为这时就应该另当别论,并且该观点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刑法创制时的立法精神所体现的逃逸概念的本质,显然可知,对于行为人来说,救助被害人不仅是一种道德,更是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如果他可以在肇事之后第一时间实施抢救,并且被害人确实得到了高效的治疗,那么就算他在实施了救助措施之后有想要逃避法律责任的举动,也不能够认定其是构成了一种逃逸行为。比如说,当一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及时的实施了抢救行为,且抱有悔改意向并向有关部门自首,但是之后又由于各种因素逃跑的,虽然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行为,但此处不应该被认定为是自首。但是,此时的肇事者对被害者履行了相关的救助义务和责任,不过在被害者的后期治疗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进行了逃逸,此时的肇事者迫害意识不强,还有改正意识,不应简单的进行肇事逃逸处理。

如果把这种情况认定为是逃逸行为,并且因此加重处罚,那就违背了创建该法条时的初衷,也不利于鼓励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理论界对肇事逃逸的界定有四种,其中包括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被害人说、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被害人中的一个、既逃避法律追究又逃避救助被害人这四种学说,这四种的界定非常明确,但是也有较为模糊的地区。其中被司法机关解释为通说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本文就以下四个学说进行阐释的同时,列举一二不足之处,并对其发展方向进行展望。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

我们可以得知,在不同的情况下,肇事者做出了不愿意接受相关处罚,进行肇事逃逸等相关行为,此时在解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中的情况下,算作逃避行为。这个学说,即“逃避法律追究说”是基于一个人主观心态考虑,方便司法部门判断是否肇事后逃逸,为其规定了具体的标准,缩小了一定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

但即使是通过该学说对“逃逸”的行为进行了主观规制,现在我们都对逃避法律追究说还有很多的疑问和争议。在肇事者造成事故后,因为害怕而逃避责任,选择逃避行为是很正常的,有时候这种行为是无意识的,所以此时如果肇事者选

择自首,那么自身的刑罚会减轻。

然而,以这样的方式理解“逃逸”,既有可能扩大处罚范围,也有可能缩小了处罚范围。因为肇事者在造成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全心全意的进行了救助治疗,但是后期因为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逃跑了,这种行为也降低了肇事者自身的法律刑罚和逃逸造成的恶劣影响。而且也体现了肇事者积极想处理问题的态度,所以不把这种情况视为肇事后逃逸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还有一种就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待在事故现场,并没有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救助治疗,此时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恶性的肇事事件,虽然肇事者在事故后并没有对被害者进行加害等行为,但是我们依旧可以看出肇事者相对来说比较高的主观恶性,我们本着鼓励肇事者积极面对事故且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义务的形势政策立法本意,把这种情况视为肇事逃逸是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

(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

在交通意外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大多都需要十分及时的救助,此时的肇事者应当立即对受害人进行相关的医疗救助,这也是为什么在交通案件中会把逃逸这一行为上升为法定刑罚的原因,这一点很多的专家和相关的文件中都有说明。什么情况下的逃逸会被上升为法定刑罚呢?大多情况下是,肇事者对受害者的前期造成了威胁到生命安全的伤害,此时的救助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项义务,那么就会上升为法定刑罚。因此,这种不救助的行为应该作为衡量标准和考虑因素。

本篇论文所支持的主要观点就是,逃避救助被害人说,因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此种情况将逃逸行为进行了非常公正的判定,在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最为公正的一种方式。同样的,“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也饱受学界各种批评与争议。但是有相关的专业人士认为,有一种情况不应当做逃逸处理,那就是肇事者在没有对受害者造成十分严重的生命安全威胁时,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当作为逃逸处理,此时逃逸处理并不符合公正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救助被害人只是肇事者多种义务之一,无法涵盖全部内容。

上述的理论中包含学者张明楷先生的主要观点,但是他对这些还有一定的补充,那就是还有其他的行为会加重逃逸所造成的刑罚,其中会有对受害者不进行及时的救助;同时还有另外一种加重刑罚的情况就是,被害人遭受到事故后,肇

事者为了躲避刑罚,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是对生命造成非常大的威胁,这种情况下的肇事者的行为会被视为故意伤害,此时的刑罚应该会比逃逸行为更加严重,处罚也会重于逃逸处罚。虽然有可能肇事者只是因为害怕等心理原因造成的此种情况,但是所造成的危害是不可避免的。要注意的是,在逃逸行为中,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伤势不进行救助算作逃逸处罚之一,还包括利用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1]

针对该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肇事者的“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一定程度的威胁。主要原因有:第一,肇事后的现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车辆都是处于极度混乱的状态,此时如果没有任何警示标牌进行提示,或者行为人直接将被害人弃之不顾,那么相当容易给过往车辆或行人带来一定的危险;第二,肇事者在经历了前一个交通事故后,精神是处于高度紧张、错乱的状态,此时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极易对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造成危险。不过,针对第二点原因,其侵害新的法益脱离了前交通肇事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因此无需将其囊括在内。毋庸置疑的是,上文提到的第一点所带来的危险是在法律不容许达到的范围之内的,因此应将其行为作为肇事者应负担的义务之一。

(三)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被害人说

这种学说是结合了不同两者之间精华的一面而形成的,这个就是形式和实质理性的两者的精华部分,这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而且还包涵了对学说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进行了深入的讲解和剖析。打个比方说,法律追究和被害人追究两者的目的性不同,而且法律追究走的是形式上的工作,而救助被害人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

该说将两者予以高度结合,看似在认识上更为全面了,实则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一般说来,不论是采取积极态度从而履行了救助义务,还是消极的等待司法相关部门的追究,我们都可以轻而易举的看出行为人较低的主观恶性,并且也减轻了肇事行为由此所导致的被损害法益所承受的危险范围。不过,将这几种逃逸判定方法一对比可以看出,这几种判定方法将逃逸范围进行了扩大化处理,因为在进行逃逸处理时,只要认为肇事者造成事故后逃跑了,或者说是没有对伤者进行抢救,那么就可以判定是逃逸,但是这种办法很容易就不必要的责任归结给肇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4页。

事者。另外,对于部分案件也存在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影响。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我们的仔细考虑,那就是在肇事者对受害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事故时,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没有对其进行救助,而是因为害怕而选择了自首,但是最后受害者还是不治身亡。如果按照这一观点来判断,则不应当认定为其逃逸。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该学说在这个例子中是在鼓励肇事者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被害人的形势政策导向作用的。

(四)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被害人说

本文的观点认为,最为实际的的方法就是,两者兼具的判定方法,两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体现。它认为只要肇事者实施了任一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不符合逃逸。

不过从划分标准来看,此学说理论并不是十分完善的,因为其在行为标准的确立,和对肇事者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情况,和义务追究与划分情况并不是十分科学。并且作为义务也分强弱、主次,履行义务时应当分清其位阶重要性。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救助义务”和“不逃跑”并不是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对其随意的作出选择,而应该具体事例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中的风险关系进行相应的分析与判断。这种做法并不能起到通过侧面救助被害人,安抚肇事者,同时还能将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的作用。

二、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

有关肇事罪的限定中,而因逃逸出现人员重大伤亡情况的界定,在相关的研究中对于其有着以下的两个看法:第一个看法是因为第一次出现事故而没有导致人员出现重大伤亡,而在逃跑的时候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这就会被认为是连续的车祸。[1]第二个看法认为,逃逸出现人员重大伤亡情况的界定,在出现车祸之后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及时的抢救措施,而是选择逃离了现场从而导致当事人出

[2]现重大的伤亡。在这两个看法里笔者更支持第二个看法。而就第一个看法来说,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逃逸后的二次肇事,完全可以分开当作第二次事故来处理

[1] [2]

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的。就我国的刑法第133条所说的那样,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肇事者的评价是出现危害的,重大伤亡的或是出现损伤的,就要判处三到七年,而逃跑导致人员出现死亡的就要判七年以上,所以说可以清楚的看出国家对于逃跑的人认定是非常的严格的。

本文对于因逃跑导致当事人出现重大伤亡情况的原因进行分析,其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不作为,在发生事故之后非常的慌乱,从而遗忘了需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错过了最佳的救助时间,从而出现重大的伤亡。在相关的解释上,对于被害人出现事故的原因做出分析,则认为逃跑就是主要的原因,其实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当事人逃跑的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害人直接的伤害,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的损伤,所以逃跑这个行为是不能直接作为被害人出现重大伤亡的原因的。虽然肇事者和被害人在死亡的关系上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是并不是直接的关系,比如说,在车祸发生之后由好心人把被害者送往医院进行及时的治疗,而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这个过程中的责任就不属于因当事人逃跑而造成的情况。

通过我国法院颁布的《解释》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由于当事人的逃跑而造成被害者死亡的过程中,不能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而造成死亡的状况则被认为是逃逸,而这个过程中的限定主要是看当事人是否会被及时的治疗,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治疗,比如说在当事人逃跑后及时的给医院打电话,让医护人员去治疗被害人,那么这个责任就不属于当事人。但是该规定与刑法第133条关于此行为却都没有很明确的解释。

所以说,不管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关的立法来看,都对车祸后的逃跑行为有着重视,在这个过程中对于逃跑这个过程就没有了继续讨论的需要了。因立法的滞后以及司法解释的局限,对于该种争论不具有实践价值。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

之所以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展开探讨是因为两种交通事故。首先就是先前行为的探讨,简而言之就是对我们身边的情况进行分析,其次是把事故作为研究基础,从而在相关的事故中减轻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我国当前的研究状况来说,针对车祸后逃跑的状况有很多看法。首先就是,对于致人死亡当中的人的限定,看法是被害者;其次,这个“人”还可以指事故发生之后那些行为人为了躲避相

应的法律的责任,从而导致受害人出现死亡的情况;最后,这个“人”还有一种定义就是二次伤害导致受害人伤亡的,所以在交通事故中因为逃跑而导致受害人中的“人”是既包括了先前事故当中的受害人,又包括了在逃跑过程中死亡的其他受害人。

1.先前交通肇事中的受害者

在逃跑的过程中导致当事人出现重大的伤亡的情况,在当事人的界定当中,对于这种看法是目前应用广泛的,而且当前这种状况在我国的法律中,认为对于逃跑的情形做成相关的研究。就当事人在逃跑的时候对被害人进行第二次的伤害,对于这种状况就是恶劣的。针对当事人在逃跑的时候出现第二次的伤害,应该建立一个新的处罚机制,它们分别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涉及了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属于同种数罪的情况,应当按一罪处罚。

2.逃逸过程中造成的其他受害者

在这个看法当中对于逃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之中的被害人是说当事人在出现车祸后逃跑从而造成第二次危害的,和事故当中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这种情况下,能理解为因逃跑对其他受害人导致伤亡的状况。在这样的研究中,对相关的逃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主要说的是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不顾及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而为了躲避相关的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行为,从而致使受害人不能进行及时的治疗而出现死亡的状况。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此处的“人”的范围,但是却间接的表示此处的“人”仅仅是指行为人肇事逃逸前已经导致受害者受伤的特定个体或群体。

3.二者皆包括在内

在逃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过程中对于这个概念的界定,不仅包含了第一次事故出现伤亡,还包含了逃跑过程中的伤亡情况。所以说按照当前的想法对于上述的研究进行概括,即是当事人在逃跑的时候对于受害人进行伤害,这个过程并不是违反了交通法律,而是因逃跑过程中所引发的伤害。这样一来,该条规定就难以适用了。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一)观点介绍

就逃跑导致受害人出现重大的伤亡的犯罪形式做出探讨,在相关的研究中主要分为以下三个观点“故意论”、“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和“过失论”。针对其三种不同的观点,“故意论”的错误较为明显。关于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在罪过形式中应不应该包括间接故意。笔者将就以上三种观点进行讨论分析。

1、故意论

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1],就是说当事人在事发的过程中,有着主观行为因素,他知道即将发生的行为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危害,而且还这样做了,从而在事发的过程中有着清楚的认识,而且还会为了躲避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选择逃跑,不仅不对可怜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甚至还会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还有就是在出现事故后,把受害人进行转移抛弃的行为来躲避法律责任,都要被判处七年到十五年的罪刑。

显而易见,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如果转化成故意犯罪后罪过心理就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与立法原意就相违背了。如若判成交通事故的话,则违背了交通事故中过失罪的原则,而且其罪行的判断也会较轻,和杀人罪相比仅有最高十五年的刑罚,而杀人罪则是死刑,其中差距很明显。这样一来,达不到立法的修改目的是在于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惩罚,相反却减轻了,不利于鼓励肇事者对被害人进行及时的救助。

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

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其既可以用于交通事故后因过失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情况,又可以用于因间接故意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但其不包括因直接故意所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情况,至此便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逃跑,就是其放任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但是这从主观意识上避开了故

[2]

意杀人罪,而是以交通事故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该观点为大多数学者乃至司法人员所接受。

但是,“过失兼间接故意论”也具有不足。例如,我们从当事人的救助义务角度出发,不难发现行为人在放任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与其本应履行的救助义务

[1]

侯国云 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2] 参见魏克家 欧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3]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

是背道而驰的,并且在法律上是严禁这种放任态度的。再者,当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逃跑,并对受害者的死亡见死不救,这种情况下逃跑的行为就和受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关系了,在这种情况下能被认为是当事人的逃跑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关系,在明知道自己离开后就会造成受害人死亡,还是驾车逃跑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产生新的问题。显然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心理不符,因此不再适合按“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理。

3、过失论

对于该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持有较多的异议。过失论认为由于当事人逃跑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仅限于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即主观罪过仅限于过失,不包括因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1]否则便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相违背。并且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跑过程中造成的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当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非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本文观点阐述

通过上文对三种不同观点,即“故意论”、“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和“过失论”的分析与阐述,笔者认为“过失论”较为严谨且合理。众所周知,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属于过失犯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情节的一种,也属于该罪。因此,刑法对于因逃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犯罪本质的设定也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过失论”对因逃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阐述只能是下列的唯一情形,即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导致受害人出现重大的伤亡,当事人在其主观意识上认为不对受害者进行及时的救助,也不会导致其死亡,但事实上是受害者的确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且“过失论”对于立法当中的要求是满足的。交通事故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罪行。由于刑法修正之前只能判处七年,和最高判刑有十五年杀人罪对比来看处罚过低。同为过失杀人,前者危害的是公共秩序与安全,而后者危害的是特定的个体或群体的人身安全,而前者的量刑明显轻于后者,出现了法定刑不合理的情况。于是有关部门在采纳了多数学者的意见之后,提高了该罪的法定量刑,修改后的法定最高量刑比第二个量刑整整高出了八年,法定最低

[1]

参见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刑也比其高出了四年,可见有关部门对其的重视程度。可是,要是把相关的条例拿出来对比事故进行量刑,故意杀人罪甚至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没什么区别,而且在部分的案件当中只是对于部分处罚的提高,但是就其他的处罚而言面对故意杀人则是降低了。这不符合立法的根本原则。

最后,“过失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对于量刑的判断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的,当事人所做行为的严重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其所判处的刑事责任。通过前文的研究中,我们能知道出现事故后再逃跑的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死亡是要被判处最高刑十五年的,甚至故意杀人的还可以死罪来判处,而在交通事故的逃跑情况中当作间接致人死亡,其实本质上是把故意杀人罪当作轻罪来解决了,不符合我国量刑的原则。综上所述,“过失论”所持的态度是相较于另外两个学说更为合理的学说。

结语

当今社会中,出现事故后,当事人在逃跑过程中导致其他人死亡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实际生活中,处理这种的情况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和一定的弊端。且肇事者在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主观罪过形式或客观形成条件都极其复杂,不能快速且正确的划分界限,如果只凭借刻板的法律条文规定来处理问题的话,极其容易造成许多认知上的偏差,导致严重分歧,出现异议。因此,对相关的理论研究与探讨是相当有必要的,这样才能完善并推进立法的明确。但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事情是,在研究与探讨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且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其为导向、为核心,从而再结合个案进行具体事件具体分析,这样才能有助于法律法规在实际案例中的正确适用,从而实现刑法“严惩犯罪,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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