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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2020-09-13 来源:榕意旅游网
反思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作者:李妍

来源:《社会科学家》 2015年第11期

李妍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要: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就一直备受争议,然而自《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的五年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仍然面临理论法学和法律适用的质疑。立法思维的局限性,致使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逐一暴露。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原则性的思路,但是该规范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瓶颈。文章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从法理学和经济学的角度重新审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理论,拟对制度适用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5)11-0105-05

收稿日期:2015-06-15

作者简介:李妍( 1980-), 女, 黑龙江牡丹江人, 法学博士,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研究方向: 民商法。

在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城市化进程中的高层建筑成为人们居住环境的主要构成部分之一。与此同时,高空抛物案件也屡见不鲜。自重庆的“烟灰缸案”后,高空抛物在争议声中逐渐成为人们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类特殊侵权责任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款的设立对受害人提供了立法保护,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也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仅为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原则性思路,其不仅在理论研究方面仍存质疑,在法律适用中由于可操作性的缺乏也遭遇瓶颈,使该规范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本文从对高空抛物的法理学、经济学和法律适用三方质疑入手,采用法学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的角度对其论证,在排除理论质疑的前提下为完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理论质疑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这就意味着当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实际加害人难以确定的时候,需采用推定加害人的方式,由可能加害人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也就是所谓的“连坐”分担损失。学界围绕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产生了争论和分歧,并从法理学、法经济学和法律适用的视角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提出若干质疑。

(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法理学审视之质疑

《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意味着建筑物使用人只要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有可能为真正的侵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为真正的加害人背上“黑锅”,因为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非常不易。此做法是否对于保护受害

人的利益过于倾斜?一味的强调父爱主义、同情弱者,无形间扩大责任的范围,是否会损害更多无辜者的利益,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欠缺正当的法理基础呢?

诚然,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补偿,秉承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充分体现了分配正义的价值观念。侵权法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反映了侵权法的法哲学基础从矫正正义向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共存的变迁。[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而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范围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相对于众多可能的加害人而言处于弱势,如果此时非要明确具体的加害人,受害人的损害方能得到救济,那么受害人获得保护和救济的路径无疑是步履维艰。在这样特殊的情形下,我们就需要采用相对合理的分摊风险、分担损失的方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虽然对未真正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言,令其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有些不妥,但是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看,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使其任意抛掷行为的成本不再为零,该事故的发生几率将会大大减小,得到有效抑制。[2]

(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能否实现侵权法预防功能的经济分析

侵权责任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即使得受害人恢复到侵权损害未曾发生时所处的状态。[3]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进行补偿,从根本上来讲不可能防止那些会产生损害的侵权事故,因此,侵权法的预防功能逐渐凸显出来。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锁定的焦点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对不法行为和社会不期待行为进行阻止和遏制是其最终目的。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它对侵权行为负外部效应的根除,也就是“改变激励,以使人们考虑到自己行为的外在性”。[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否能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有赖于其是否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效应。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中,当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恰是经济学上负外部效应的良好体现。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具有负外部效应的行为,其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3]行为不具有负外部效应,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效率。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成立时,多数受害人难以举证具体侵权人,其无法真正的指认侵权实施者,致使真正的抛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概率趋近于零,导致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并不能实现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三)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于司法实践之质疑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是否符合我国正逐步建立的对抗诉讼模式,仍存有很大的疑问。有学者认为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负担,法谚云:“分配了证明责任,就是分配了败诉风险。”[5]当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时,毫无疑问会导致无辜的民事个体承担败诉的风险。

虽然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中,多数建筑物使用人都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他们与受害人也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但在诉讼程序上,只要受害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应当列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侵权人为被告。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此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其竭尽全力举证证明自己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脱离诉讼,也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由于建筑物使用人以外的人难以深入全面了解建筑物内部的使用情况,所以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极其不利的,找出具体的侵权人对于对建筑物完全陌生的原告来讲是异常困难的。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可以激励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来免除责任,与此同时,即便无法证明自己

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也更能激励他们利用其邻里关系的优势发现和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质疑排除

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做这样的规定,会有很多不相干的人成为责任人,且对这些承担责任、与抛物行为不相干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然而,以经济学的观点分析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有一定收益的。

(一)确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能降低预防成本,有利于信息呈现

从采取预防措施的角度而言,高层建筑物的使用人和受害人都可以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来说,如果想要避免损害,他们可以足不出户、可以舍近求远遇到高层建筑物就绕道而行、或者驻足于高层建筑物下不停的向楼上张望以备随时躲避坠落物或者抛掷物的损害;对于高层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其所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则相对简单,只要他们不随意的向楼下抛掷物品或者严格履行对自己所掌控之物必要的管理、维护和照顾义务,就可以避免高空抛物的发生。这样的预防措施可以通过几种方式来实行,例如可以设置监控系统装置查明真正的侵权人、或者可以在高层建筑物楼下为行人通行的空间搭建遮蔽的安全棚顶,等等。相比之下,高层建筑物使用人的预防成本比受害人的预防成本更可行、更实际。显而易见,侵权法设立高层建筑物使用人预防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能够有效地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降低高空抛物的预防成本,从而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一个社会中,如果某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进行监督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而言,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权利。[3]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高空抛物的加害人难以确定,如果真正致害人可以明确的话,那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就是极其简单的一般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揭发和发现真正侵权行为人的作用,并且明显具有促进信息呈现的功能。第87条规定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免责,这样的举证效果可以显著缩小确定加害人的范围,同时也激励了建筑物使用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揭发真正抛物侵权人。也就是说,第87条的规定给建筑物使用人施加了证明真正侵权人的压力,并将监督高空抛物的责任转移到了与真正加害人有相邻关系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同时规范了建筑物使用人在监督不当时要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信息的呈现十分的有利。因为责任主体往往与真正加害人有着空间上的关联,所以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对责任主体范围的限定使其更容易发现真正的加害人。例如,他们长期生活在共同的区域,密切的相邻关系而使其对对方的生活习惯以及生活氛围有着一定的了解。限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会令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为了不面临败诉的风险而致力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此外,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在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的责任设定上,采用了对责任主体的集体惩罚方式。这样的做法会有利于责任人的信息搜集和信息揭露,使其更有激励去获取相关信息发现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换句话说,也正是因为有了信息呈现的功能,高空抛物的事故发生率才得以获得有效的降低。

(二)确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出发点是为维护公共利益

确立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基本出发点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安全。尽管建筑物抛掷物造成损害的后果总是特定的人的损害,但是,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6]对于威胁公共利益的行为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进行严格的处置,使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符合多数人的意愿的做法。在高空抛物损害发生之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对公众的

威胁是普遍存在的,立法绝不能因行为人的不确定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人们会更加疏于对自己掌控之物必要的维护和管理,真正行为人也会因为法律的放纵而逃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如果采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的观点,即意味着,任何人只要从楼上抛下东西,只要其事后难以查清即可免责,就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7]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的确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部分人的利益。但是,究竟是为了公共安全而牺牲部分业主的利益,还是为了业主的利益而牺牲公共安全?答案是肯定的,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的考量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8]这样的立法设计也迎合了罗马法规定此制度的宗旨,那就是“在确保公众集会场所、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并在加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以使无辜的被害人得到赔偿”。虽然,法国、德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均为将此类案件当做建筑物责任进行处理,并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加以解决,但是,我国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制度不完善的现状,让多数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还无法采用北欧国家的做法来解决高空抛物致害的问题,所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制度设计是解决问题的权宜之计。高空抛物致害案件通常是因为很难或者无法找到实质性的有利证据而难以查明真正的侵权人,为了减少威胁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让建筑物的使用人能够提高警惕,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对受害人的救济落到实处而非空谈,因此,让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来做适当的补偿最为妥当。

(三)确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责任承担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对于确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赔偿还是补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立法过程中莫衷一是。采用补偿责任意味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并非按照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来进行全额赔偿。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高空抛物的其他救济方式上存在障碍,制度上的不完善和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促使我们只能依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所受之损害进行补偿。最重要的是,这种补偿是本着同情弱者和关心受害群体的原则而进行的适当补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维护群众生活的稳定和安宁十分重要。由于与受害人空间上所具有的关联性,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补偿责任人,对受害人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样最少会激励他们做两件事情:其一,就是搜罗证据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以免除自己对责任的承担;其二,如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那么为了免除责任他们会被激励着去发现或者揭发真正的侵权人。对于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人来说,他们也许会互相掌握彼此或多或少的信息,这种补偿责任的设立会督促知情人来揭发真正的高空抛物行为人。抑或,有建筑物使用人已经知晓了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会由于熟识的关系而选择沉默。但是,使建筑物使用人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会把他们卷入本无需卷入的纠纷当中,支付本不应支付的代价,这样规则的设立无疑会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更有动力、更有激励来揭发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对于受害人和司法机关来说这样的责任分担更为有利。

(四)确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成立是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而避免损害的发生。王利明教授认为,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使其任意抛掷行为的成本不再为零,该事故的发生的几率将会大大减小,得到有效抑制。[7]值得注意的是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成立的前提下,会否有诸多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根本无法证明真正的侵权人或者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无法免除责任,从而使真正的加害人逃脱责任的负担?亦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解或者稀释,会否纵容真正的侵权人因存有侥幸心理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抛物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反之,如果没有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则只有受害人会有激励发现真正的侵权人,而其他建筑物使用人因持有事不关己的态度会无视抛物行为的发生,更不会有激励去发现或揭发真正的加害人,反而会使真正加害人更加没有约束、放纵的去实施侵权行为。很显然,作为不特定的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并确定真正加害人所为之高空抛物行为。而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成立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了避免责任的发生,为了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定会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范危险的发生、督促其履行对自己管控之物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更容易证明损害事实的措施来防止损害或者减轻损害。

三、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理论对完善其法律适用的启示

在评价法律制度时,要看该制度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民大众在社会政治生活和整个精神生活中的自由和权利,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即要看该制度是否仍然适应社会发展。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价值的博弈中我们也不难看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为了保护公平的价值而牺牲了部分的正义,也正是它的欠妥之处。笔者拟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疑问,提出几点完善建议,以期能在法律适用中抛砖引玉得到一些启示。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能够有效的解决加害人无法确定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但很明显这是一种“事后补偿”规定。侵权责任的设立应该体现事前预防和事后补偿的双向功能。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能够解决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预防功能不足的问题。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3]可以这样的方式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不能将惩罚性赔偿的全部金额如数补偿给受害人,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要远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若将惩罚性赔偿的全部金额补偿给受害人,那么实际上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部分就会被视为不当得利。因此,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二,设立高空抛物损害赔偿基金。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后,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剩余部分统一纳入高空抛物损害赔偿基金当中。当加害人无法确定,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先行从赔偿基金中划拨受害人所受之实际损失,对其进行补偿以确保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救济。同时,在高空抛物损害赔偿基金余额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由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这样就可以解决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被告难以确定时给受害人造成的救济延迟。

(二)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补偿责任的补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其进行补偿责任的补偿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而导致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判决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所以为了避免案件同类而处理结果却相差甚远的现象发生,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制定一个补偿责任的范围标准,解决哪些损失需要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势在必行。此外,在制定补偿责任标准时应注意这样几点:其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不能够超过必要的限度。补偿责任就意味着并非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数额的全部赔偿,而且其将受害人的损害分摊给了所有可能加害人的身上。所以,法官应根据可能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和承担能力来酌情考量如何具体分配受害人的补偿金额。其二,参照社会损益公平的原则,在“责任方”无过错或不能被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平均分担损失,确保当事人双方能够合理地分担损失,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的统一。[9]其三,对于补偿的细节问题,受害人可以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协商,若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损害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则可以按协议的内容具体执行;若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就损害补偿问题达成共识,则受害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的诉讼负累,节省法院的诉讼资源。

(三)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多元化预防和救济机制

对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我们可以跳出思维的局限性,寻求多元化方式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第一,强化建筑物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能够督促建筑物使用人适当履行对自己管控之物的必要的管理、维护和照顾义务,而并没有强调建筑物物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责任。物业管理部门不能以无权干涉居民在房屋内的个人行为为理由,进而推卸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建筑物使用人有义务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正常的物业费用,同时物业管理部门也应当履行其职责做好整个建筑物相关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履行其对建筑物使用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监管义务,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此外,还应该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居民生活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安全事项的警示工作,在建筑物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监控装置,并组织物业管理人员不分昼夜不定时巡逻。在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物业管理部门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和取证工作,从而维护全体建筑物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得到及时补偿。

第二,可以建立高空抛物的专项社会救助基金。《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以牺牲部分人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最大限度的对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对于高空抛物案件的解决,首先要在侵权法体系内及时救济受害人,同时也要注重在侵权法体系外寻求一定的解决途径,两者相互协调,在最大程度上使受害人权益得到保护。[10]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制度,其应与其他的法律制度或社会制度共 同存在,分担不同的社会任务。高空抛物专项社会救助基金的建立,能够解决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合理补偿问题。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同时遵循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在广泛而深入地调研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自己的专项救助基金制度,这有助于缓和受害人家属的报复情绪,防止受害人向加害人转变,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同时有利于维持被害人家属及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1]

参考文献

[1]刘德涛.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新论——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J].嘉兴学院学报,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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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曼昆,梁小民.经济学原理(上册)[M].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11.

[5]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53.

[7]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799;801.

[8]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DB/OL].中国民商法网,2013-03-20.

[9]吴昊.浅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9).

[10]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法律出版社,2005.251.

[实习编校:粟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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