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辞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经营。若健康证明过期的,停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继续经营。第三条为食品从业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从业人员要及时申报。
第四条发现患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从业者,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治疗等措施,并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七条加强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积极参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教育活动,切实做到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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