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据经济时代我国个人资料隐私权私法保护之完善
[摘要]我国目前在隐私权立法上仍很薄弱,个人资料隐-私权立法也还是空白。无论是隐私权的基本理论还是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体系上面,都存在着较大不足,须建立一个更为完备的私法保护体系。而这一体系的架构和完善,须立足于当前个人数据经济时代的紧迫性,梳理当前立法规范、多重资源,构建一个更加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个人数据经济时代;个人资料隐私权;私法保护
一、侵权法保护之构建
(一)重视制度彰显的价值选择
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关联主体,体现着效率与自由的基本价值。美国法律体系中对人格尊严与自由已予以宪法上的充分重视,其对于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模式方面更看重个人资料隐私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积极鼓励互联网产业发展,以追求效率为首要前提,兼顾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单纯就个人资料隐私保护体系而言,价值选择更多向效率倾斜。而欧洲立法保护模式的价值取向则重视个人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地位,通过从国内到国际的立法体制来实现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而言,我国立法保护模式可以借鉴欧洲的立法思想。
(二)确立多轨制的归责原则
本文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就归责原则的规定未对不同侵权主体予以区分,对不同类型个人资料使用人而言无疑加重了相关责任负担,有违民法基本精神。因此,应区分不同侵权主体分类规制。例如德国的立法,将个人资料侵权的责任分为两种,对国家机关的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采取严格责任,对非国家机关的个人资料侵权行为采过错推定责任。
本文探讨的侵权主体包括网络服务商、应用软件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商业机构和普通民众,因各侵权主体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地位、力量对比差异甚巨,根据相应侵权主体的不同而采用多种归责原则并列的归责体系:即侵权主体为普通民众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主体为网络服务商等商业机构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须明确的是,目前日趋严重的问题是,大量个人资料利用人在收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中往往未经个人资料隐私权人明确许可,不当授权第三方利用其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一旦被不当利用后,个人资料隐私权人追查个人资料泄漏及不当利用的渠道往往非常困难。因此本文认为,个人资料隐私权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推定”,应解释为个人资料利用人须提供个人资料隐私权人对于授权收集处理个人资料的对象、目的、手段、用途等内容明确的书面同意说明。否则,即推定其侵权过错成立。即个人资料利用人不能证明其所利用的个人资料取得途经合法,就推定为非法获取。如果个人资料隐私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不当利用的个人资料仅仅独家授权某一特定机构收集利用,则该机构也有义务证明自
己没有不当提供个人资料给第三方,否则该特定机构与第三方须就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国外已有立法规定群发商业促销短信时,必须显示发送者的准确名称、地址,否则遭到重罚。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最近检讨各自个人资料隐私保护立法时,提出创设一个新规则以更清晰确定侵权责任的归责:直销商业机构有义务向销售对象说明其所获取该对象的个人资料途经来源。这些无疑都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三)侵权损害的充分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资料隐私权侵权的各种救济方式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计算损害赔偿时,既包括对当事人精神痛苦的经济补偿,也包括对因此所受财产损失的补偿。司法实践中已有对个人资料隐私权受害者给予精神赔偿的案例,问题在于,一方面精神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小,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利用人从中获取的利益颇丰,两相比较,维权成本高而侵权成本低也间接导致了个人资料隐私权广受侵害。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条款较好解决了损失计算困难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还在探索阶段,应充分认识个人资料隐私侵权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潜在经济、精神损失,建立各种制度切实保障个人资料隐私权人的充分赔偿,将对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起到关键作用。
二、制定独立的个人资料保护法
(一)确立个人资料保护的基本原则
借鉴OECD在《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信息国际流通的指针建议》所确定八项原则:(1)限制收集原则;(2)完整正确原则;(3)目的明确化原则;(4)限制利用原则;(5)安全保护原则;(6)公开原则;(7)个人权利原则;(8)责任原则。
(二)创设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具体内容
任何权利由核心部分与权利的边界组成,而当今数据经济时代,个人资料隐私权的核心就在于权利人对于个人资料信息的主导控制力。构建个人资料隐私权须围绕这一中心。权能范围涵盖积极、消极两方面,具体包括:①知情权,知悉资料收集人身份、收集内容、收集目的用途、数据流转的途径、资料保管情况等;②控制权,有权许可和禁止收集、利用或其他形式流转个人资料。有权决定提供
多大范围的个人资料。有权拒绝或者授权已经合法获取个人资料的收集人将该信息流转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共同利用、信息交换;③选择权,选择将个人资料提供给哪些资料使用人,选择同意个人资料收集使用的范围、限制哪些使用方式等;④维护权,有权查阅收集人或保管人所保管的资料,有权要求资料收集人或保管人对其个人资料进行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被侵权使用时有权提出赔偿。
(三)规范个人资料利用人的法定义务
商业机构等个人资料利用人对个人资料进行收集、利用、及其他形式的流转,必须履行法定义务:①告知义务,即无论是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还是各种形式的流转,都必须事先告知个人资料隐私权人,经其事先同意方可进行;②限制义务,即个人资料利用人收集个人资料时须限定明确的用途或目的,其仅能在该限定的范围内进行资料的收集、使用或流转;③合理使用义务,即上述操作必须在个人资料隐私权人授权范围内,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条件下进行;④保护数据安全义务,即个人资料使用人有义务保护其所使用、保管的个人资料数据不受非法攻击,不被非法获取、利用。⑤对敏感数据的特殊保护义务等。
(四)重视对特定主体及敏感内容实施特殊保护
少年儿童的个人资料隐私关乎其身心安全健康成长,是需要特别保护的特殊主体。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第一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就是2000年生效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样重视少年儿童个人资料隐私权的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根据该法规定,网络经营者须如实向公众公开说明收集信息的范围、使用的目的等隐私权政策。建议在今后我国立法中,规定网络经营者收集儿童个人资料须以要式、书面形式事前征询家长意见。
一般而言,涉及宗教信仰、基因、个人健康记录、刑事记录等敏感内容的个人资料,极易导致歧视等严重侵害个人尊严的后果,故也应结合我国实际,采取列举方式,列出收集利用等应受到限制或禁止等最严格保护的个人资料类型或种类,实施特殊保护。
三、唤醒民众权利意识
培养民众尊重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意识,既要保护自身的隐私权,也要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同时不断增强民众自身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的防范意识。在互联网、应用软件等使用过程中,时刻警醒对个人资料隐私的保护,仔细阅读相关隐私政策(条款),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启用防火墙安全浏览模式、养成定期检测电脑的习惯等,使用技术手段保护自身个人资料隐私。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N].苏州大学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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