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京诉搜狐链接行为侵犯著作权案
2000年10月,翻译作家刘某在上网访问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返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经典作品”、“堂吉诃德”后,可在页面上看到翻译的作品《堂吉诃德》,而此前对于其译作的网上刊载并不知情。于是,刘某申请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搜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公正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进行公证。搜狐公司辩解道:
1、翻译作家刘某的作品不是其 搜狐网站上载,亦不是在搜狐网站的页面上,而是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
2、直接访问www.yifan.net、 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以看见载有刘某翻译作品的网页;
3、由于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连接关系,所以通过搜狐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刘某作品的网页。三个网站未经刘某同意擅自上载其译作的行为与搜狐无关。
11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时,刘某当庭明确要求搜狐网站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搜狐网站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制止30日,搜狐网站才断开链接。
问题:
一、三个网站上刊载刘某译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二、搜狐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解析:
三个网站刊载的刘某翻译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三个网站作为经营者,直接提供信息服务,扮演者与出版社类似的角色,具有类似于出版者的法律地位,故可以比照出版者使用严格责任。这三个网络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时,该信息是存储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上,该网站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刘某的允许,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刘某作品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因此刘某有权要求这三个网站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搜狐网站在收到刘某断开链接的要求后,仍不及时断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均构成侵权。在链接过程中,不论网站经营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务,还是提供链接服务,帮助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作品信息,都能使作品的传播得以实现。如果链接便利了侵权作品的传播,也会因此而构成侵权。由于两类信息服务方式不同,所产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网站经营者通过链接服务向上网者提供信息时,该信息并非存储于其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而是通过链接技术从其他服务器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因此,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为侵权信息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侵权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其行为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案例中,刘某通过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登载有自己作品的网页,但该网页上的作品,并非由搜狐网站直接提供,搜狐网站仅仅是将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提示给刘某,并通过链接的方式使刘某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该作品信息没有存储在搜狐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存储在其他网站的服务器上,搜狐没有将该作品信息直接复制到互联网上,仅仅是将信息来源的网页提示给上网用户。搜狐作为网站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对其搜索到的结果逐一进行审查和过滤,我们有理由认为搜狐的链接行为是善意的,应当免责。
但是另一方面,2000年11月23日,法庭开庭审理时,刘某明确要求搜狐网站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搜狐网站以法律为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直至30日,搜狐网站才断开链接。11月23日以后,搜狐知道网络心痛中存储有上传的侵权内容和链接指向的内容侵权,在收到著作权人刘某发出的符合要求的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迟延断开链接给刘某造成的损害,搜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搜狐虽没有直接上传、复制刘某的作品,但是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其帮助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间接侵权,主要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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