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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转让问题探讨

2021-01-27 来源:榕意旅游网
2015年10月 第31卷第5期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Edition of Social Sciences)Oct. 2015 Vol.31 No. 5

DOI : 10.13216/j. cnki. upcjess. 2015.05.0008

夫妻共有股权转让问题探讨

李如霞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天津300270)

[摘要]夫妻一方隐名享有夫妻共有股权的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私 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给第三人往往会引发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纷争。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运 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处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引发的财产权益糾纷应当明晰三个问题,即夫 妻可否共有股权问题、夫妻共有股权买受人的“善意”判定问题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 题。基于确保合同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应界定为有 效合同。

[关键词]股权;夫妻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2.29;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5595(2015)05 -0043

目前,人们比较热衷于买卖公司股票进行投资 盈利。然而,在股票交易活动的背后,却暗藏着不同 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这些纷争易引发多重社 会矛盾,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文拟对夫妻共有 股权转让问题进行探讨。

_、案情回顾

刘某(女)和钟某(男)登记结婚后,钟某出资

50万元购买了 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6%的股权,成为了 A公司的一名股东。一年后,钟 某想转让自己的股权。经召开股东会,其他五名股 东一致同意钟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某。于是钟某与 赵某便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 钟某将其在A公司6%的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 让给赵某。赵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A公司到工商 局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成为了 A公司 的新股东。妻子刘某得知此事后,甚为不满,认为丈 夫钟某在A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股权,若要转 让,必须经其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妻 子刘某以自己对钟某转让股权之事毫不知情,且其 并未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为由,向法 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保障自 己的股权利益。

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实践中,

[收稿日期]2015-07-03

此类纠纷主要是由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所致。 究竟该不该保护妻子刘某的利益,法院通常是先判 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如果该股权属于夫妻 共有,然后再判定该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 第三人”,进而判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解 决相应纠纷。由此可见,夫妻能否共有股权、夫妻一 方私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等问题,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二、夫妻可否共有股权问题

目前,中国的民商法对于夫妻可否共有股权的 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存在着不同 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不可共有股权,仅可以 共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1] ^107另外一种观点 认为,夫妻可以共有股权。[2]这两种观点之所以不

同,根源于对股权性质的理解不同。坚持第一种观 点的学者

,一

般认为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也是一种

社员权,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才能称之为股 东,才能享有股权。夫妻中的一方并没有出现在股 东名册上,那么其便不是股东,不能主张共有,仅能 够共有该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坚持第二种观点 的学者认为,股权从本质上来看是财产性权利,不仅 股东自益权可以共有,股东共益权亦可共有。因为, 股东共益权虽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其被行使的

[作者简介]李如霞(1981-),女,河南周口人,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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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仍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内容。因此,在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持有的股权可以由双方共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物,一些财产性的利益 也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如知识产权、债权等,甚至 部分人格利益亦可成为共有的客体,如共有隐私、共 有荣誉等。由此可见,共有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物或 财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或利益,亦或者是部分人 格利益。突破传统的共有观念,将共有权的客体范 围适时扩展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股权宜 作为共有权的客体。另外,中国《婚姻法》第17条® 转让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情况的不同。在夫妻显名 共有股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姓名均在公司登记 簿和工商局登记簿上进行了相关记载。夫妻一方未 得到配偶的同意或授权,私自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 的,接受该股权的买受人主观上通常存在着恶意或 重大过失,此时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夫妻 隐名共有股权的情况下,隐名股权共有人的姓名并 没有出现在公司登记簿和工商局登记簿上,故而善 意取得制度有其适用的空间,买受人有可能得到善 意取得制度的庇护,依法取得股权。而隐名股权共 在规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时,虽然没有把股权明列 其中,但司法界通常根据该条的规定认可“夫妻双 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 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 观点。[3]

夫妻共有股权的形式,既可以是显名共有,也可 以是隐名共有。股权显名共有是由股权共有人共同 出资,全体股权共有人的姓名等相关信息均记载于 公司股东登记簿中的共有形式;而隐名共有情形下, 股权共有人虽然是共同出资,但并非全部股权共有 人均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中进行了相关记载,仅仅记 载了部分股权共有人的相关信息。本文所提的这一 案例,便属于隐名共有的例子。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有股权的原因有多种,主要 包括:第一,婚前男女双方通过共同投资取得的共有 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有股权;第二,婚前男 方或女方自己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权,婚后可以通过 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其约定为夫妻共有股权;第 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二人 通过共同出资所认购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第四, 在合伙关系中,作为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合伙经营,以 合伙财产认购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第五,夫妻一 方或双方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 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 的财产除外;第六,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 作为家庭成员,其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利用家庭财产 认购的股权享有共有权。

作为夫妻共有的股权,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 权。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时,应经过夫妻双方 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有股 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是否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关键是如 何判定股权受让人的“善意”。

三、夫妻共有股权买受人的“善意”判定问题夫妻共有股权的不同形式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

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即股东配 偶加以赔偿。因此,买受人的善意判定对于解决夫 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十分关键,因为它直接关系着 买受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实现。

(一)善意的内涵界定

本文案例中的妻子刘某认为自己对丈夫钟某转 让股权之事毫不知情,而且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股 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此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无效。 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买受人赵某主观上 是“善意”的呢?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认定赵某是善 意的。

在中国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 ®在这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既具有公示 作用,又具有公信力。股权买受人因信赖登记部门 的股权登记信息从而与他人做出交易行为的,除有 确切证据证明股权买受人事先明知登记有误的以 外,应推定其交易时的主观状态为善意。因此,在符 合股权转让规则前提下所从事的夫妻共有股权交易 中,宜将“股权买受人信赖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得 的判定标准。这里的“善意”不要求股权受让人必 须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只要股权受让人信赖登记 部门的股权登记信息就足够了。这是因为:第一,公 司股东名册中仅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通常是夫妻 双方合意或者夫妻另一方默许的结果;第二,仅以对 登记簿中股权记载情况的信赖作为股权买受人善意 的判断标准,有助于解决善意标准认定不一的现象, 有利于实现司法裁量权的统一;第三,将股权买受人 信赖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股权的构成要件,不会损害 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益。一方面,如果隐名股权共 有人事先认为公司登记簿和工商局登记簿记载的事 项有误,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从而避免股权买受人的 善意取得给自己带来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夫 妻一方的原因导致登记不实,使股权买受人善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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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了夫妻共有股权,并给隐名股权共有人造成了损 害,隐名股权共有人可以请求股东配偶进行损失的赔偿。

(二) 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当法律把证明责任分配 给某一方当事人时,该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 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受于己不利的法律效果。 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法律所假定的一种后果,这种后 果通常会影响到裁判的结果。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证明责任 力,股权买受人善意主体的认定就较为复杂。如果 股权买受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主观上都是善意的,那 么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将被界定为善意,从而可 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若均为恶意,则股权买 受人的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但当股权买受人主观上为恶意,而其委托代理 人为善意时,由于股权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属于非 法利益,所以其委托代理人的善意并不能改变股权 买受人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该利益不应受到法律 上的保护,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宜界定为恶意,从 具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中国法律并没有具体的 规定,司法实务中意见不一,学者们对此也存在着不 同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善意”推定的 方法来判定由谁承担“善意”的证明责任,即首先推 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然后由认为受让人为恶意的 真实权利人来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或者存在 着重大过失。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尤

其是2007年中国《物权法》施行以来,不少学者针 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展开了 研究,认为中国《物权法》在分配“善意”的证明责任 时,遵循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 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4_7]对此,笔 者认为采取推定的方法来分配善意取得制度中“善 意”的证明责任更为合适。主观上的“善意”本是人 的一种心理活动状态,通常不表现于外部,证明难度 较大。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加以举证,一是会加 重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 益;二是有违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 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因此,在证明夫妻共有股权 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首先推定股权买受人是善 意的,股权买受人不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转而 要求由否认股权买受人为善意之人的夫妻一方负举 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股权买受人为恶意,最后由法 官通过自由心证解决该问题。

(三) 股权买受人善意的主体认定

在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股权买受人有可能是 其本人,也有可能是其代理人。那么,当由代理人代 理购买夫妻共有股权时,善意认定的主体,则可能不 再仅仅依据股权买受人加以确定,还需要考虑其代 理人。

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因为股权买受人欠 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宜以其主观善意或恶意 加以认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直接以其代 理人作为善意认定的主体。在委托代理中,因为股 权买受人和其代理人通常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股权买受人主观上为善 意,而其委托代理人为恶意时,在主观状态上,股权 买受人虽然是善意的,但其委托代理人却是在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 开展代理活动去实现股权买受人利益最大化的,股 权买受人由此获得的利益仍属于非法利益,同样不 宜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总 之,如果股权买受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中有一人主观 上为恶意,则宜将股权买受人的主观状态界定为恶 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更能凸显对实质公 平的维护。

根据上述分析,并运用中国《物权法》第106条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的具体规定,可知案例 中的受让人赵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应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加以解决,因而,股权应归属于股权受让人 赵某所有。

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仅仅解决了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物权问题, 却没有解决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 协议效力如何这一债权问题。丈夫钟某未经妻子刘 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股权出让给赵某的行为属 于无权处分行为。那么,无权处分人钟某与善意受 让人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呢?在中 国的理论界与司法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钟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 议效力待定。[8]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取 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在权利人进行追 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合同 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一观点已被中国的《合同 法》®所采纳。案例中的妻子刘某既然向法院主张 确认该协议无效,也就是并未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所 以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的无效,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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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买受人赵某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 度,合法取得钟某转让的股权。坚持该观点的学者 进而赞成善意取得不以买卖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 点,实际上,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最髙人民法院 便运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观点指导过相关案例 的解决。1987年2月23日,在《关于非所有权人将 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最 髙人民法院传达出这样一种思想,即非所有权人擅 自将他人的房屋投资入股,若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后 拒绝追认该投资入股行为,那么非所有权人的擅自 刘某若因此遭受了损失,只可以向丈夫钟某要求赔偿。

对此,笔者亦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宜将钟 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是有效 协议。

第一,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的立场是 确定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如德国、瑞 士。坚持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合同无效观点的主要 是法国,目前法国也已通过相对无效来弱化其效果^ 日本民法既没有采用法国民法的做法,也没有采用 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 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 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 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 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 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上可知,在2012年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颁行之前,效力待定观点一度是中国司法实践 中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说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 协议有效。学者们主要从两个角度来做分析:第一, 钟某未经妻子刘某同意,便私自转让自己所持有的 A公司的股权给赵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妻子刘 某未追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于 无效协议。但是赵某是善意的股权受让人,可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钟某转让的股权,随之应进一步 肯定钟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是无效 协议,而是有效协议。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赞成善意 取得以买卖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点。[1°]第二,依 据中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股权所取得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 该股权所取得的价金也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 股权本身却不能成为夫妻共有的客体。因为股权并 非是单纯的财产权,它还具有社员权的特征,非公司 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1]107本案中,妻子刘某 不是A公司的股东,丈夫钟某是A公司的股东,作 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 的价值利益。所以也就不存在股权由夫妻共有的问 题,那么,根据中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 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只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即可。丈夫钟某将股权转让给赵某得到了A 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 有效协议。既然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妻子

德国的无权处分无因性理论,而是将出卖他人之物

的买卖作为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典型情形, 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有效。 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 原则》(PECL)均认为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 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货物 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 标的物的行为,也并非当然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而是 由买受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解除、继续履行等处 理方式。[11]据此可知,国外的立法例基本上均认为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在此背景下,将中国的 《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合同效力待定,有待商榷。

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中国的《合同法》和《物 权法》虽然采取了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结合 起来共同实现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的做法,但明显 存在着制度缺陷。如果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界 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则不获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无处分权人自然没有履约义 务,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情况下,善意买受人尚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当 善意买受人不能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件 时其利益则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譬如,在转让的标 的物该登记的未登记,该交付的未交付等合同未履 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此时的善意买受人既无法依 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无法依据 《合同法》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仅可以要求 无处分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依据侵权责 任制度或不当得利制度赔偿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 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买 受人的利益,严重妨害了交易安全。另外,即便善意 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也会出现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譬如,如果善意买 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因为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与无处 分权人发生纠纷,则善意买受人根本无从向无处分 权人请求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这样一来,无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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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可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基本 原则。因此,中国的法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 定为效力待定有不妥之处,其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 度虽然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问 题,保护了财产的动态交易安全,但其并没有解决相 对人取得有效债权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交易 安全不仅仅体现在使合同相对人有效取得物权上, 也可以体现在使相对人取得有效债权上。”[12]

第三,从现行的财产法来看,中国已经采纳了源 于德国民法的无权处分无因性理论,即区分负担行 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善意买受人可以 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本文案例中钟某与赵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 议应界定为有效协议。

五、结语

在中国,《婚姻法》、《物权法》、《公司法》、《合 同法》等多部法律对夫妻共有股权转让行为均有所 调整,但内容都相对简单。尤其是《公司法》并没有 对隐名共有股权加以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如果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股权转让 为与处分行为。譬如,中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 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 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 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力”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 生效力。” ®显然,这里明确区分了原因行为(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与不动产的 物权变动行为。《物权法》还规定动产物权的设 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未交付动产的,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化,买卖动 产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另外,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 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 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该条解释 可以理解为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而 是有效的结论,同样体现了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 动行为的内容。由此可见,中国司法界在判定无权 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时,正在由效力待定观点向有效 观点转变。按照德国民法,负担行为的目的是在当 事人之间建立债务关系,处分行为的目的是直接使 标的物权利发生变动。做出负担行为的人不必有处 分权,但做出处分行为的人则须对标的物有处分权, 且该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 负担行为的做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 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属 有效。

综上可知,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纵然没有处分 权,但其与善意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不需要标的物权利人的追认。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 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出卖人若

给他人,若买受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该股权也已变更登记在买受人名下,则该股权由买 受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宜认定为有效协议。未参 与股权买卖事宜的夫或妻不得以其对配偶的出卖行 为不知情为由来对抗善意的买受人。夫妻隐名股权 共有人如果因之受有损失,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向夫 妻显名股权共有人主张损害赔偿。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 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 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依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 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 款规定。”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 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写到:“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

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 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 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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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学,2012(4) : 151-156.

201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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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可阔]

Discussion on the Transfer of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LI Ruxia

{Department of Law and Government, Nankai University Binhai College, Tianjin 300270, China)

Abstract: In China, it's a common phenomenon that one dormant spouse holds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When one of the spouses

transfers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to the third person without the other spouse's agreement, the couple often dispute on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se disputes are usuaQy handled by applying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in judicatory practice. When handling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disputes caused by transferring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we need to clarify the following three problems that whether the couple can hold shared stocks t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buyer's \" good faith\" and whether the stocks transfer agreement is effective. On the basis of ensuring the contract relative person to obtain effective creditor's rights and protect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contract concluded by people who have no right to dispose should be defined as an effective contract.

Key words : stocks ; the couple shared stocks ; stocks transfer agreement ;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 bona fide acqui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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