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全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具有多种分类,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最重要的分类是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与尊严的权利,特别人格权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基于自然人出生和法人成立这一事实而取得,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人格权是法律对主体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相脱离,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在一般情况下,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第四,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是主体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①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3)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要求确认新的权利。”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
(4)人格权的商品化。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
(5)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
三、人格权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草案拟定过程中的焦点,我们制定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保护的精神。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而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并且认为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
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民事责任”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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