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论生育权、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从“陕西安康对妇女强制引产事件”分析

2020-08-05 来源:榕意旅游网
201{4・l(上)I}-占缸金  ◆学术前沿 论生育权、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 从“陕西安康对妇女强制引产事件"分析 何阴 摘要2012年6月2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产妇冯建梅因为交不起生二胎的四万元罚款,在无家属陪同的情况 下,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注射针剂进行强制引产。被引产的婴儿7个月大,已经近乎发育完全。该事件涉及到宪法中妇 女生育权、胎儿生命权和与中国国情.g-息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结合此事件分析三者之间权利与权 力的冲突。 关键词生育权生命权计划生育 作者简介:何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63・02 为适应人口不断增长的新形式要求,我国政府自2O世纪7O 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权利,“广义的人格权就是指公民作为人 年代初以来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 应有的一种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在这个过程当中也相应产生了不少问题,2012年发生在陕西安康 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 对妇女强制引产事件就是一个典型,这其中涉及到国家计划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 政策、国家利益与孕妇的生育权、胎儿的生命权之间的冲突。本文 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 将采用德国法上的经典三步审查的方法对此事件进行违宪与否 一种理当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那么,胎儿作为还未出生的生 的探究。 命,胎儿的生命权是否也应该受到我国《宪法》同等程度的保护 一、生育权、胎儿生命权是否为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基本权 呢? 利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探究胎儿是否为我国法律上认同的 生育权和胎儿生命权在我国的立宪史中从来没有得到明确 “人”的概念。我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 的承认,但宪法文本中没有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不是受我国 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 《宪法》保护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不得因本宪法 办理。”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方面肯定了胎儿作为法律上的 列举某项权利,而认为人们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 “人”的地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49条:“审判 略。”此条明确承认了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中华民国宪法》第22 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胎儿是人”的 条也承认了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存在:“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 根据0。那么,在宪法方面,是否也应该肯定“胎儿是人”的观点? 利,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护。”因此,生育权 我认为应该肯定。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的宪法判例 和胎儿生命权在我国现有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否 认为,在母体期间,胎JLIIp具有个体性,是一个在基因结构上唯 定其属于未列举的权利存在而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一、不可代替的生命。。台湾著名法律学者李震山也承认:“对生 生育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是世界认同的观念。人权一定要 命权的保护应及于胎儿,国家不仅有消极义务排除自身之干预, 是普遍道德权利,而尊重人权是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要 更有积极义务保护、促进生命之发展 。”其次,我国民法和刑法方 求,生育权的普遍性、道德性和重要性等方面都体现了生育权作 面都规定了胎儿是人的法律地位,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我 为基本人权的内涵和价值 。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33 认为,也应该承认胎儿是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将导致宪法在胎儿 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十七大报告:“坚持 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 以人为本,落实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 综上,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都应该是受到我国《宪法》保护 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 的基本权利。 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 二、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镇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干 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明确 预 了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而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而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 言,生育权应当被视为是发展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生育权 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国家虽规定了计划生 和生存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育政策,但我国也有若干法条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利,例如:《妇 生命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尽管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 女权益保障法》第5l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 规定,但是没有生命,其他任何权利都没法得到保障,因此,将生 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章 命权看做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没有人会反对。不过,针 第l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对生命权的属性问题,我认同蔡定剑、韩大元等教授的观点:生命 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在我国政府发表 263 ◆学术前沿 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也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 {l;Ij 6毒▲金 /20l4・l(上) 及胎儿生命权的影响已经明显超过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必要程度。 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因此,计划生育虽是“国策”,可是并没有 《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 将其当作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赋予政府部门权力对不符合 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进行强制引产。 一个子女”。“鼓励”“提倡”并不是要求公民必须为某行为,其意 思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计划生育的政策应该与生育权、胎儿生命权 同样,生命权是生命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生命权是一种消 的冲突降低到最低的限度。计划生育政策并非一种强制性的政 极行为的权利,一般不要求国家干预、作为,对国家权力划定出了 策,其不能高于公民的生育权、胎儿的生命权。政府部门应该做 不能介入的范围,除非只有在生命受到威胁时,才要求国家出面 的是倡导,而不是禁止,更不是强制。因此,曾家镇镇政府的干预 进行保护。怀孕妇女腹中的胎儿并没有进入到国家权力需要介 行为违反了必要性原则,是不正当的行为,属于违宪行为。 入的范围,而案例中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强行将胎儿引产,超出此 范围行使了行政权力。 现在,中国人口正在枯竭,社保部门甚至要研究延迟退休政 策,这些都表明,中国已经到了人口政策调整的关口。在这个时 所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了干 候,需要重新评估计划生育政策,在这一政策不能废除之时,也应 预。 该明确政府行为的底线,明确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是一种消极的政 府行为,而不应该“积极干预”公民的生育和胎儿的生命。同时, 三、镇政府的干预是否正当、是否违宪 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法,而 陕西安康对孕妇强制引产的违宪行为是我国地方计生部门不依 不是主观权利,它很大程度上不是赋予个体的权利,很难通过请 法行政的典型,我国政府应该彻查此事,追究相关违法工作人员 求行政予以保障,很难通过司法加以实施。它需通过立法的具体 的责任,防止类似悲剧事件的发生。 化而在执法领域得到落实。即使是在立法领域,它更重要的作用 是指导立法,为立法提供准则,立法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是, 注释: ①湛中乐,伏创字.宵权作为基本人权入宪之思考.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I (2). 如果保护的现实需求比较迫切,而这一义务长期得不到履行,宪 法的承诺长期得不到兑现,这即是对宪法委托的漠视,就是违宪 。 从德国法上的经典三步审查来看,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曾家 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怀孕7个月的妇女引产的行为,虽然能够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但此行为对妇女生育权 (上接第258页) ②李伯钧.中国宪法新释.北京:一p央党校出版社.2007年版.笫77页. ③周详.胎儿“生命权”的确认与刑法保护.法学.2012(8). ④曲柑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函模式与荧陶模式.环球法律评论.2009(6). ⑤李震山.人性穹9=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1页. ⑥]三贲松.价值体系中韵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法 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7(1). 本条是关于在参与分配中对查封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 债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对提出保护权利主张的申请写为“参加” 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 参与分配程序而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主要是考虑提出参与分配 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 申请的一般是无担保物权的金钱债权人。这个优先权主要指:一 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为了 是海商法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据《海商法》第21、22、25条规 形式上的平等,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需要等其他债权人全部 定,向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营运人请求船员劳动报酬、保险等费 取得执行依据再进行分配。这样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用、船舶营运中的人员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费用等的权 2.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的矛盾。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 利人,对产生该请求权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合同法 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 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 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 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 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 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 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 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 债务人现有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 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与财产保全的目的相矛盾,对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也是不 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加分配程序,不需要有执行 公平的。 依据,只是参加到该程序中来,不是该程序的提起人。即使其债 3.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按 权未届清偿期,对于该特定标的物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参与分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配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 第9O条的规定,启动参与分配制度时,企业法人已经符合破产条 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破产,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实 参与分配是法院处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案 行破产分配;如果仅仅对企业法人的有限剩余财产实行参与分 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但随着执行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该制度的 配,实际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 不合理性日益显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 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只 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 是在为数极少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宗旨,但从全体 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参与分配制度 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 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 264 犯。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