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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2022-10-26 来源:榕意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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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06 第2期(总第28期) The Joum ̄of F@an Institute of Politic ̄Science&Law No.2(Sum NO.28) 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齐树洁 (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摘要】 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面对社会变迂和多元化的利益冲突,传统的诉讼制度日益 暴露出其内在的诸多弊端。为适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ADR制度的经验基 础上,建立一个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彼此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相辅相成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 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即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司法改革;诉讼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6)一02-0014—04 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总是 的规定和描述,其基本要求是:(1)和谐意味着公平与 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在我国,一个 正义,法治秩序应当以内部的和谐为基础,而不是建立 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 在强权与压制之上的。无论是政治问题、利益之争,还 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 是不同群体、阶层之间的争议与冲突,都可以通过民主 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 的程序和协商最终达到求同存异的一致和公正。(2) 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 和谐意味着有序和高效。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良好的 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然而,由于社会的急剧变 运行机制,包括执法与守法的机制与社会环境。(3)和 迁,我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 谐意味着共存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和谐应该是充满活 会矛盾,逐渐暴露出其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力不从 力的,允许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而不会扼杀发展的契 心。一个令人深思的例证是,2003年,我国法院系统普 机和个性的自由。尊重少数人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 提倡宽容和共荣。(4)和谐意味着协调的能 遍开展了“司法为民”的活动;。 而在2004年,最高人 殊需求,民法院办理的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大幅上升,比前 力,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 年增加了23.6%。E 31 冲突。为此。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能够 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 通过协商对一话、调解、协调、仲裁和司法程序等多元 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 化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和处理,使社会  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 为了 通过纠纷的解决回归和谐。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显得尤其明显, 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 的权利,各国都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 并导致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激增甚至激化。为有 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效应对这种多元化的利益冲突,需要有一种多元化的 思路。首先应当意识到,无论是公平、效率和利益本身 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 都是多元化的,有关社会公平和效益的标准并不是绝 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这种和谐是有序、稳定 对和唯一的。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不能采取单一化的 和合理的,同时充满了差异、分歧、矛盾、活力和发展的 思路。只追求一种片面的公正,而应尽可能地使多种相 互冲突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达到相对公平与协调。社会 契机。 法律、法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本质上是法与秩序 公平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我们不仅要求制定相对 的关系,法律本身意味着规范和秩序,以建立、维护和 公正的法律。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 更好地进行协调、而不是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 发展法治秩序为宗旨。“和谐”是对法治秩序的一种质 殊利益。一一、【收稿日期]2006—03—03 【作者简介】齐树洁(1954一),男,湖北武安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6月 齐树洁: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第2期(总第28期) 的判断。为此,就需要有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 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司法的危机与ADR的产生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概念起源于 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 纷解决方式,现己引申为对各国普遍存在的、所有非诉 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2O世纪下半叶以来, 随着司法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张,司法机关在西方社会 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但与此同时,西 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4)以利益为中心。 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 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 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 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 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 要素一利益冲突。(5)运用管理技巧。ADR试图把法 律争议(1egal dispute)转化为商业问题(business prob— lem),因此ADR要援用某些管理技巧以达到“双赢” 方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 机。为了缓解日益严重的诉讼压力,各国除了从诉讼 制度内部着手推动改革外,还纷纷开发、增设新的替代 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以减轻民事诉讼机制的压力, 促进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非诉讼纠纷 解决机制从此走上了勃兴之路。 纵观现代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有以下几点共性: 首先,加强法院或法官对诉讼的职权管理。其次,简化 诉讼程序(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制定 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构 建小额诉讼程序或设立小额法院。第三,重视诉讼中 的和解与加强法院调解职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 年8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据报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自 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共收案7781件,其中调解、 撤诉结案的5642件,调撤率达72.5%。第四,发展各 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例如,美国国会1998年制定了《替代性 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其方 式包括民间调解、仲裁、法院附设ADR(coun—annexed ADR)等,以减轻和分担法院的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 多的选择。 从民事诉讼角度看,国家与公民在民事诉讼制度 方面存在着供需矛盾,作为非盈利性公共产品的民事 诉讼制度的供给增幅无法跟上民众的需求增幅,从而 客观上导致或加剧了诉讼的拖延和积压。面对社会变 迁和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及其冲突,有必要建立一个包 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彼此相互协调地共同 存在,相辅相成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 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即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ADR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得到蓬勃发展 的。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特定纠纷的 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 ADR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其适用范围扩大、解决纠 纷的总量上升,还表现为其形式的多样化一各种新形 式的ADR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此外,ADR 在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同时,自身也趋于多元化。 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各种ADR方式仍然具有 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 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 议。(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 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 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 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 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 (win—win)结果。与律师相比,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 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因此 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 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 新的商业交易。(6)降低交易成本。这里的成本不仅 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 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 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当前,在各种非诉讼程序中,利用率最高的仍然是 调解和仲裁。它们被称之为“基本的”(primary)纠纷解 决方式或程序,在纠纷解决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在 传统的非诉讼程序基础上,各国和地区还存在形形色 色的综合性或复合性的ADR。它们综合了民间与法院 附设ADR的各种程序以及从谈判(交涉)到仲裁之间 的不同方式,形式多样,其性质和约束力各异,功能和 效果亦各有不同,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优势。例如,美国 20世纪后半期所创建的复合性纠纷解决程序形式多 样,功能和效果各异,独具特色,迄今己包括了早期中 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聘请法官、调解一 仲裁等多种形式。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复合性纠纷解 决机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使用,“特别是在某些大型 的工程承包项目中,采用复合的争议解决办法来防范 纠纷的发生和及时化解纠纷,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发展 一个引人注目的趋势。”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态 由于社会上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人类历史 上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来都是多元化的。在现代社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态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把握其表现形式,并据此进行制度的建构。 1.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的多元化 体系 权利救济是指当法律确认的权利无法正常实现、 发生纠纷时,通过特定的机制和程序消除障碍,给予救 济,使权利及法律预期的目的得以实现。权利救济的 概念较之纠纷解决内涵和外延更为狭窄,但实际上二 者通常体现为同一个过程、同一个目的;纠纷解决基本 上可以涵盖权利救济,但所涉及的范围和功能更大。 根据纠纷解决主体或权利救济主体的性质和地位,可 以将其分为三种基本类别。 公力救济的核心是司法救济,即司法机关和司法 程序。除司法机关外,还有行政机制或者准司法机制, 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如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复议等)以 及行政法院或法庭,一般都属于行政系统。在现代西 方法治国家,各种公力救济机制本身也构成了一种相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6月 齐树洁: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第2期(总第28期) 讼,其诉权应受到保护。但是,判决也存在一些固有缺 陷或局限性,基本上体现的是一种依靠权力和非此即 彼的思维方式,对当事人之间关系和亲情、道德、习惯 的维系,乃至社区和社会的和谐都存在某些不利之处, 且其成本最高,纠纷解决的效果则未必最佳。相比之 下,调解则有可能获得双赢的结果,纠纷解决的效果和 效益往往胜于判决。 3、纠纷解决的规范的多元化。 法治社会提倡法律至上,是指当各种规则之间发 互衔接的多元化机制,各有不同的管辖权、分工和冲突 调节机构。 私力救济,即所谓“私了”(pfiv ̄e settlement)。合 法的私力救济是指国家不禁止甚至鼓励当事人在法律 的框架之内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也包括一些由非正式 的或临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参与的解决。此外,在容 许和禁止之间往往还存在着许多中间地带,私力救济 在这些领域往往很活跃并在不断发展,有些则处于地 下状态。有时国家试图对此加以禁止,但无能为力,经 过一段时问的发展,可能会承认或接受它。私力救济 并非可以完全脱离法律的约束,而应当是在法律的框 架下或边界内进行的。 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容许并提倡的由民问社会组 织,包括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提供的一种救 济或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体现了民主参与和社会 自治的理念,其中一部分由国家司法功能转化而来,被 称之为司法的社会化;而更多的是根据其性质,通过多 种渠道(如社团组织登记,组建为公司性机构,由国家 授权、政府出资成立,自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组建,由各 类基金会建立的公益性组织等等)建立的,一般可分为 公益性和盈利性(市场化)两大类。 2.协商、调解和裁决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在纠纷解决中,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协商是双 边的,指当事人双方自己谈判解决纠纷,强调当事人双 方的合意。由第三人作为中立第三人主持的纠纷解 决,通常可分为两类,即调解和裁决。调解解决是协商 的延伸,由个人或者机构作为中立调解者,其特点是, 中立的第三人不作出决定,最终处分权由双方当事人 掌握。裁决性纠纷解决,是在双方达不成和解时,由纠 纷解决机构作出处理决定。裁决者必须拥有权威和裁 决权,其权限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源于双方当事人 的共同委托。 协商、调解和裁决三种方式体现了纠纷解决程序 和手段的多元性,并可以分别与不同的机构、价值取向 和功能相互结合。例如,调解一仲裁(Med—arb)的方 式。基于对金钱或时问的考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 即使无法就争执达成一致的意见,也会采取措施以避 免调解最终一无所获。为此,纠纷当事人在事前可以 通过签订合同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有争执事项达成 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 并据此做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这就是所谓的调 解一仲裁。在这种程序中,一般由同一位第三方先作 为中立调解人,帮助当事人达成双方可接受的和解结 果;一旦调解失败,便进入仲裁程序,中立者作为仲裁 人做出具有终局性约束力的裁决(也可以另外聘请一 位新的仲裁员)。其优点在于把纯粹的调解与仲裁的 优势加以融合,将两种程序衔接起来,同一位第三方既 作为调解人又作为仲裁人,即使调解不成,纠纷也能得 到最终的解决。 多元化的方式重在保证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和 方式拥有充分的选择自由。毫无疑问,司法裁判是不 可或缺的,纠纷必须有一种终局性权威性的解决。在 法治社会,当事人如果倾向于借助国家权力解决纠纷、 认为最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法院判决,可以选择诉 生冲突时,唯有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然而,这种至上又 是相对的。因为,法律调整往往会留有很大的空间,在 这个空间内,法律的规则本身就具有灵活性。例如各 种任意性规范,可以让当事人发挥其自由创造力,进行 协商,约定等。这种自由程度能够为社会带来活力。 在当代法治社会,存在着多元化的规范体系,除了 法律规范外,还有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 习惯,宗教等等。社会越发展,法律规范越健全,就越 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尊重当事人自己对规范的选择, 允许在纠纷解决中同时适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我国, 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同样重要,例如不同的民族习惯、 宗教习惯以及各地民间的传统、风俗和自治规范等等。 有时简单地适用法律规范或强硬地推行国家法的统一 处理,会伤害一些老百姓对法的理解和情感、造成抵触 情绪,甚至使纠纷更难解决、陷入僵局;而适度地尊重 和宽容无害的地方习惯,则可能达致情理法的协调,有 利于纠纷解决。此外,一些行业性的规范、商业惯例等 等,也应受到尊重和重视。规则的多元化能够给当事 人更多选择的机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不违 反人权保障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有选 择规则的余地,有利于激励当事人自主、灵活与合理地 解决纠纷,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4.地方或区域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当代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通常都是多元化的,尤 其是联邦制和实行特定区域自治的国家,在其基本法 中往往授权地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制定特殊规则、建 立专门的程序和制度。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地 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 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多元化不仅具有因地制宜 的意义,而且能够起到适度分权的作用。因此,应允许 和鼓励各地创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 制,也包括允许各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素质存在一定 差异。从今后的发展来看,地方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将 越来越大,最终将形成国家法的统一性与地方差异性 结合的格局。 5.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化 即使是单纯的司法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 应是多元化的。司法程序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 的利益、司法成本,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 素。包括繁简分流;诉讼与非讼程序的区分,法院调解 和裁判机制的衔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 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等的多元化等等。 民间社会性纠纷解决程序则更应多元化。例如, 民间调解应特别重视其社区化、地方化和常识化的特 点,以区别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处理;行政调处应强调可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6月 齐树洁: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第2期(总第28期) 以主动介入,以区别于司法的消极中立。公益性纠纷 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大的系统性、包容性、合理 解决机制则应与营利性的市场化服务机构严格区分开 性和可操作性。《决定》明确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基本 来。为此,应避免简单地采取单一化倾向,如制定统一 原则,提倡和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并且 的法制化标准、一律实行法庭化程序,对纠纷解决人员 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政府的责任。《决定》  推行统一的准入资格,将基层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统 对于目前一些存在法律空白或滞后的问题有所突破,为正式制度或程序,等等。 开创了一种地方化的实践探索途径,因而具有重要的 另外,随着新型纠纷不断出现,根据纠纷类型而设 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立的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多,这也是一种程序 个和谐的社会需要~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 多元化,例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劳动争议、人事 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 一一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税收与社会保障争议, 等等。随着这些纠纷数量和发生频率的增加,法院不 仅没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应对,而且由于法官的专业 知识有限,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不得不依靠各种各样的 专家鉴定。同时,诉讼的成本过高及其局限性也不利 于此类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这些纠纷的类型化处 理之需要日益突出。在这方面,今后的需求和发展空 间将非常之大,应允许有关机构进行实践探索、积累经 验 : ]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近代以来,随着司法权力的日渐强大,人们逐渐开 始产生了对诉讼制度的盲目崇拜与信任,这终于导致 了上世纪末各国普遍出现的“民事司法危机”,诉讼迟 延、诉讼费用高昂以及裁判不公等现象使各国的司法 制度相继陷入了困境,由此引发了波澜壮阔的司法改 革浪潮。以英国为例,沃尔夫勋爵临危受命,以其超凡 的魄力领导了一场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面对被称之 为普通法之象征的、延续了800多年的对抗制诉讼模 式,他提出了“尽可能避免诉讼”(1itigation will be avoi— ded wherever possible),“少一些对抗,多一些合作” (1ess adversarial and more cooperative)的口号,提出了 “公正地处理案件”(dealing with a case justly)的首要目 标。根据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公正 地处理案件”就是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当事人的 平等地位,节省费用,根据案件涉及的金额、重要性、争 议的复杂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快速和公正 地处理案件。 在我国,民间调解、“和为贵”具有悠久的历史,但 在近二十年的法治化进程中,国家把资源重点投放在 正式的法律制定和司法机关的建立上,对其他纠纷解 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和投入相对较少;主流媒体鼓励人 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权利而斗争”;纠纷解决的权 力被集中到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制度急剧萎缩。由于 忽视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诉讼案件急剧增 加,最终导致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这些年来虽然开展 了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改革,但由于没有一并考虑诉 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此,有必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诉讼外 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之间相互衔接与协调。厦门 市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2005年l0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 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 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决定》明确了协商、调解、仲 裁、行政处理等不同的纠纷处理机制的地位、作用及其 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 发展。“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产生于环境科学,它的 核心内容在于,经济发展应当与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 境的协调一致,应当让子孙后代能够享有充分的资源 和良好的自然环境。”地球上人口的增长速度在不断地 加快,而人类所掌握的自然资源却是有限的,因而,必 须把这些有限的资源以一种合理的方式用于支持人类 的生存与发展。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 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 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如果将所有的社会资源都用 于司法程序,则最终必然导致资源的枯竭与发展的失 衡。上世纪民事司法危机的出现就是诉讼制度资源枯 竭的结果。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 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 的特殊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 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 保证司法程序作为最终救济的地位。为此,法院必须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只 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 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 厦 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 『21高法负责人:法院将推出二十三项司法为民新举措 [N].人民日报,2003—08—26. [3]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J] 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2005(4) [4]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J.厦门:厦门大学出 版社.2006.5. [5]朝阳法院探索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N].人 民法院报,2005—07—04(1). [6]王生长.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M].北 京:法律出版社,2001.7. [7]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85. 『8]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M].厦门:厦门大学出 版社.2005.60—66. [9]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 版社.2004.6一l0. 『l0]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J N J.厦r1日报,2005—11—07(14). 『11]吴秉辉,董玉英.对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潜心思 考[J].中国图书评论,2005(1)、 (责任编辑: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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