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还要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二)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谓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为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
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三)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也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一、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一)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
(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权费用
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3、债权人因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4、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5、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的给付物时,因归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有原因事实: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
(二)须有损害的发生:合同债权人遭受精神损害;
(三)原因事实与损害之间须有事实因果关系。
关于上述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与《民法典》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总体采纳严格责任相适应,上述要件也不要求债务人义务违反的主观上的过错。这一点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二)债权人精神损害存在与否原则上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要债权人人格权受有损害或合同的适当履行对债权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上价值而债务人的义务违反使其目的不能达到,便可推定债权人受有精神损害,但应允许债务人就个别之情形提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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