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是办案单位之间对拒执罪的理解存在分歧。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和12种具体情形中的诸如“隐藏、转移财产”“拒不迁出房屋”等情形达到何种程度构成拒执罪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如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转让财产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时,还要求查出该所得款项的去向,若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生活消费或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有继续履行义务意愿的,则不构成拒执罪;该种理解实际上是从“结果犯”去理解拒执罪,偏离了拒执罪是 “行为犯”的性质。同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何为“遭受重大损失”何种程度才能达到“遭受重大损失”均无相关的标准,导致其难以适用;除此之外,检察院和法院刑庭部门对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如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等其他程序问题时亦保持谨慎态度,甚至公检法三家对案件的分析均存在不同的看法,上述这种现状导致法院执行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出现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退回或法院刑事部门不敢下判的情况。
二是办案单位之间协调不畅。公安机关接收法院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在审核时,往往按照拒执罪定罪的标准和证据要求进行审核,而法院深挖线索的手段和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部分证据还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才能获取;且案件移送到公安部门后,由于长时间的协调,导致案件材料移送后,公安机关长时间内未能立案,造成后期难度加大;同时,公安、检察院在办理拒执案件过程中,各办案单位均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工作方式进行,发现问题后没有及时与执行部门沟通,导致案件未能立案,如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对案件出现分歧时未与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导致案件被退回。
三是执行参与主体问题突出。部分申请执行人参与意愿不强、配合度不高,且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上升到刑事案件持消极的态度;而积极追求被执行人拒执罪效果的申请人,往往通过信访的方式向经办法官施压,导致有些案件“带病”移送。同时, 被执行人查找难度较大,部分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地或故意躲避在外地,因此其行动轨迹难以掌握,且跨区域拘留又存在障碍;除此之外,由于案件未进入刑事程序,部分证人不配合法院调查,而执行阶段法院又无法强制证人作证,导致有些证人证言难以获取。
四是执行案件存在瑕疵。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由于疏忽案件部分细节,导致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从而造成案件不宜做成拒执案件,如比较突出的送达问题。同时,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尽快结案,因此在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并未注意到要固定部分相关证据,从而造成后期难以再收集证据的境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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