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主要的差异点在于对担保的本质的认识理解不同。按照折衷说,担保是“促使债务履行的法律手段”,这种法律手段的效力的强弱,对最终实现债权的保障作用有多大应不是担保的实质,不是判断某法律手段是否为担保的标准;而责任说则认为担保不应仅仅具有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性质,而且应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性质。那么这两种观点那种更为合理呢?这里我们认为责任说的观点更为合理:
第一,观察传统的债的担保方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我们可以发现其共性为除了增强债的效力和保障外,另为债的实现提供了途径,而这一共性恰恰也是这些传统的方式有别于违约的民事责任与违约金之处。
第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如果将担保仅仅停留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上来认识,无疑民事责任也是债的担保,这样,民事责任同债的担保就没有区别,使得在民事责任之外创立“债的担保”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如果基于民事责任是法定担保而保证、抵押、质押等是约定担保方式而使“债的担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话,那么为了使债的担保体系完整、统一,也必将违约的民事责任纳入债的担保体系中,从而造成作为债的效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违约民事责任人为的与债的效力体系分离,破坏了债的体系的完整;而如果将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债的担保和债的效力两个部分来规定,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因而“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应为债的担保与民事责任的共性而非债的担保的本质。
另外,折衷说的理由之一“违约金为从债”,也不是很科学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论,“这种认识是从合同当事人间的请求与被请求关系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从违约金可以得到公权力的支持角度观察,则为责任无疑。”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认为违约金只能作为违约责任形式,而不是债的担保方式,但我们依然不能否认其对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担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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