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身份确定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法院可将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列为案件当事人或第三人。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可不将发包人列为当事人,转包需征得发包人同意。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需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纠纷,可不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共同原告。联合承包工程纠纷需将其他承包人列为共同原被告。合作建设工程纠纷需将其他合作方列为共同原被告。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身份。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6、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结语
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主体身份时需考虑具体情况。对于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可根据转包情况确定发包人是否为当事人。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中,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情况下,可根据起诉意愿决定是否列为共同原告。联合承包工程和合作建设工程的纠纷中,相关方应被列为共同原被告。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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