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订)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23 【实施日期】201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3日
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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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 2 / 6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3 / 6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 / 6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5 / 6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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