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将对受害人以补偿、抚慰及加害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民事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最常用和最有效的法律手段。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
一、前言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四、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五、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及考虑的因素
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设想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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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时权利人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与赔偿的一种民事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完善和发展。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正式建立的。《民法通则》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经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此后,立法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二十世纪末,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尚不完善,但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民法通则》原则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们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更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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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收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又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身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市,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里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但是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法人并不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区、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权利,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狭义上的精神损害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遭受到侵害而造成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此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即此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精神损害客体的不同,精神损害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1、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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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将精神损害分为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两者都是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产生不愉快的感觉。
2、因侵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根据造成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前者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后者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和司法规定的精神损害仅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因侵权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目前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3、直接精神损害和间接精神损害。
以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是否直接针对受害人本身为标准,精神损害可分为直接的精神损害和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是指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直接针对特定民事主体即受害人本人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后者是侵权行为未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给与受害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间接的精神损害。
4、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类,根据侵害民事权利的不同分为侵害财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和侵犯人身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损毁,所有人科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侵害财产权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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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以损害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一般精神损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采取非财产性的救济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外,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第一、侵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只要侵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实施侵害行为为前提。
第二、精神损害的事实。这种事实的主要表现是具有一定的外在形式的精神痛苦应有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只有侵害的行为方面没有造成损害的结果,则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又因果关系,是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而不予赔偿。这种因果关系有形式和实质上之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是实质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侵害人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重大过失),行为人对侵害行为有主观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持疑虑心理所造成的或加大的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不应进行赔偿。这种行为过错必须是直接的,如果有间接过错,也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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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在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的损害,以及感情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一次在基本法的层次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五种情形:一是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五是侵犯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法律规定过于狭窄,应当进一步具体。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已成独立的一项制度。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建设,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类法律和法规保护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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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做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
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有:(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案件以裁判结案,也 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的方法,综合相关因素,赔偿数额往往差距很大。
法律对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有诸如以上明确规定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彩的人格利益。我国现阶段立法针对人格权做出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不具体。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电话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电话号码错印为某市民住宅电话相同的电话。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电话,严重干扰了改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改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二) 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权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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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管理和保护的权利。配偶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会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对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特定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其第二条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另外,侵害婚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因配偶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代表性。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疑会给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法律规定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侵权方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配偶权予以保护的体现。鉴于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全面,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已有涉及,但还很不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此作出更多具体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以有过错一方配偶与第三针为共同侵权人,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允许无过错方在特殊情况下仅向第三者索赔等。
(三)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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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时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这一规定也适用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四)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财产损害所形成的损失,法律上规定应予赔偿。那么对于财产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否予以赔偿呢?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够得以恢复,但某些特殊时候却不能得到实际恢复,这使得财产损害具有无法恢复的特性,而造成精神损害这一后果往往是因为受损害财产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故因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的财产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加以规范。其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以发展,应予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严格限制,其条件是(1)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2)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3)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损毁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例如:某一对新婚夫妇到黄山旅游结婚,照了一卷胶卷,回家将胶卷送到相馆冲洗,而照相馆将胶卷丢失。从形式上看这对夫妇只是损失了一个胶卷,但实质上他们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此,照相馆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损失是无法弥补这对夫妇精神痛苦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这对夫妇向照相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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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其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损毁,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财产应仅限于无法恢复原有内在价值的财产。
(五) 侵害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经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害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上日程,司法实践现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应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六)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类型,对该类型有不同意见和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因不同动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数额评不定期,有的有伤残标准规定,有的无伤残标准规定;有标准规定的,种类有限,而且不同动因所规定标准的评算数额差别很大。
(2)中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也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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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差异很大的伤亡赔偿金。
(3)由于不同人身伤亡损害纠纷缺乏统一的评定和计算标准,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同的案件,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
(5)对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法医界提出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针对残疾者补助费和伤亡赔偿金,未能统一解决抚慰金问题。
四、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错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这里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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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及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次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作否定回答。因此,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国家赔偿时因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利时,因违法造成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国家给与赔偿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是衡量一国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标志。在我国,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方面进展缓慢,国家赔偿的范围未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可以给与金钱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存在明显问题的。不管在立法的当时存在何种原因,比如理论准备不足、国家财力以及社会心理等原因,这种情况都是不允许继续存在的,存在这种情况的突出后果就是国家享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其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冤狱行为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是对国家名声和声誉的侮辱和损害。对人民进行保护是国家最基本的义务和职责。国家法律规定,不论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唯独国家自己侵害了自己人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却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很严重的问题。在很多时候,人们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时意图维护国家利益,但由于做法不当,结果适得其反,确是实实在在地损害偶尔国家的名声。通过2001年发生的“处女嫖娼案”的审判结果犹可窥见一斑。在此案中,少女麻丹丹被非法拘禁两天,受到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做过两次处女检查,还被要求承认有卖淫行为,麻丹丹受到的最大伤害不是物质方面的,而是精神方面的,但是法院判决有关公安机关处赔偿麻丹丹的医疗费外,仅赔偿她因被限制两天人身自由的损失74.66元,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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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的理解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是相对于“物质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要得到赔偿,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在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同时,造成这种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还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不能是任何行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理解为对“精神”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损害造成痛苦的,均应当予以赔偿。比如,因解除恋爱关系和解除婚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既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那就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也不可能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救济自己的精神损害。例如,某甲刚买了一套新住房,他和乙装修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乙的油漆工丙在该新房中上吊死亡这一案例中,房屋装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害了甲的固有利益即人格利益,受到了精神利益损害。这种精神利益没有具体人格权予以调整,那就以其他人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此,法院应当支持。
(四)关于“其他人格利益”问题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采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利益所概括的人格利益。有人认为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这种认识是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盖在这个概念中。例如对主观名誉(名誉感)的损害,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对住宅的骚扰,以及性骚扰等,只要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依据“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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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及考虑的因素
(一)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位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规则原则。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我国侵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与合同法上的个别合同违约责任采用该规则原则。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行为大多数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则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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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常见特殊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特殊侵权致人人身伤亡后果,必然给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别严重的会致人精神障碍,造成死亡的,必然给死者亲属带来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帮助恢复受害人立身处世的自信心,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达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和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没有财产的价值,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受不法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侵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其经济承受能力,还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防止“漫天要价”,又要妥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功能,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所受精神痛苦的抚慰,因此,应首先根据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来确定。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或精神损害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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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则应对受害人给予足够赔偿。
第二、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律国家,虽然奉行严格的裁判规则,不允许法官创制和解释法律,但这一裁判方式也日益受到挑战和批判。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定性,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时必要的,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是如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2条规定,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则进一步指出:“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可见,允许法官自由裁量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适当限制原则。从各国立法来看,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限定,但笔者认为,适当限制其赔偿数额是必要的。其理由如下:(1)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尽管金钱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抚慰方式,但其功能又是有限的,(2)精神损害赔偿虽具有一定惩罚性功能,但是这种惩罚必须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既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适当限制赔偿数额,既可以克服“漫天要价”,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经济发展水平尚低,加以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在遵循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与该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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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至关重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区分过错程度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程度密切相关,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将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一般来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痛苦大,精神损害严重;一般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相对地小一些。例如,在商品超市中经营者的保安人员置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于不顾,公然搜身、侮辱,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强令消费者把身上的衣服一件一件脱光,其主管恶意程度是明显的,也容易造成消费者极大的精神痛苦。相反,如果是经营者的疏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受害人心理上的感受也会有差异,比较容易宽恕或达成谅解。因地,侵权人的过错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和次数,侵权持续的时间等。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况不同,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会有所不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
第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既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这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首先考虑的因素。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的基本平衡和满足,法官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基础上,并结合其他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才能保证其判决的公正、合法、合理。在有些情况下,尽管采用极其恶劣的手段,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第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果超过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就失去了实际执行力。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侵权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以是营利性为目的还是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侵权。如果是法人侵权,或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侵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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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承担责任能力的范围内考虑多增加赔偿金数额。反之,则应适当酌减。同时,如果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较差,其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
第五、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往往同受害人的身份、地位、社会知名度的大小及当地群众的社会思想意识和法律意识水平高低有关。考虑这一因素,有利于兼顾保护受害人、惩罚教育侵害人和消除社会影响诸方面利益。一般地,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赔偿数额也应该大一些,侵害造成的社会影响小,赔偿数额也应小一些。
此外,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认错态度也是可以考虑的因素。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抚慰性的,因此,侵权人在事后的认错态度也非常重要。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态度恶劣,甚至继续对受害人实施侵权,则不但不会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反而会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往往难以得到受害人的宽恕和谅解,因而应当加重对其制裁。其后,如果侵权人能够深刻反省,诚恳地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此举无疑是对受害人心理上的抚慰,即此可以减轻其精神痛苦,从而可以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
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设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立法上没有得到解决,表现为层次不高、内容不全面。虽然最高人们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规定的不够全面、不够具体,致使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遭受精神损害,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给法官办案带来了难度。第二、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认识未能得到统一,导致了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或是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不同的裁判结果。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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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自主“酌定”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尽快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首先要有法可依,二是其法具有可操作性,使司法人员易于适用,使当事人一看就懂,令人信服也便于监督。
(一)我国民法典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可见,它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民法概念,但它来源于审判实践。它正式出现在规范文件中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至于何为“精神损害赔偿”,两个《解释》仍未作出明确的界定。《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应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立法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享有赔偿的可能。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即便采取了司法解释的办法,也没有改变我 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窄的问题,如对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等受到侵害的,就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予以救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确定我国的民事立法应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顺应当代国际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正确确定一个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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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数额偏高。为此,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明确界定死亡赔偿费、伤残补助费等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四)立法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赔偿标准,与其相关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未详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我国应在制定新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但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受害人诉请原则。只有受害人正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进行立案受理。这是由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所决定的。(2)侵害人过错原则,即只有在侵害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也包括重大过失),人民法院才能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调解原则,即对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前及庭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及时作出判决。(4)综合平衡原则,即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就明确额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因素,便于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平衡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从而实现公平、公正、平等地保护精神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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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梁书文 回沪明 杨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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