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本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包括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管理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报送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送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五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九条 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由本单位组织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本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由本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
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的相关论证、分析、审查、验收等工作,可根据建设项目需要,邀请专家或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综合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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