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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

2023-03-29 来源:榕意旅游网


第一讲 民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概述

(一)民事纠纷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二)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不同。

二、民事纠纷的诉讼外调解

(一)调解的概念与特点

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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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特点:

自愿性 目的的调和性 彻底性 灵活性和高效性

(二)调解的主体与类型

调解的主体很多。它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 调解组织、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三)调解协议的效力

1、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诉讼调解结束诉讼程序。

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事。 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

(四)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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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与特点

1、 概念: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大类。

2、仲裁的纠纷范围。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法》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2、行政争议不能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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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还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国家另行规定,也就是说解决这类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3、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2)灵活性(3)快捷性(4)专业性(5)保密性(6)经济性(7)独立性

(8)国际性

仲裁裁决不仅能够申请国内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由于我国是纽约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纽约公约缔约国(现已超过144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民商事仲裁

民商事仲裁是专门解决在市场经济中合同和其他民事纠纷的机制。仲裁的特点就是高效、便捷。

民商事仲裁起源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它作为一项制度最早为政治国家所接纳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在雅典,人们经常聘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开原则解决争议。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亦有关于仲裁的规定。

民商事仲裁特点:

l、协议仲裁。

2、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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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裁终局。

4、程序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

5、仲裁员从各行业中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6、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

(三)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四)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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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四、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

特点:

公权性 强制性 程序性 特定性 自由性 规范性与正当性

(二)民事诉讼的程序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第二讲 诉与诉讼标的概述

一、诉的概述

(一)诉的概念

请求说、制度说、手段说、声明说等等。

诉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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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支持请求权说的理由:第一,诉不同于起诉;第二,诉与诉讼的区别;第三,诉与诉讼法律制度区别。

诉的特点:

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项司法保护请求。

诉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对象。

诉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

(二)诉的要素

1、诉的标的:诉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

2、诉的理由:是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对诉的解释和证明。

诉的构成要素的意义在于:(1)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的“诉”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如果不是,法院则不予受理;(2)诉的构成要素使“诉”特定化,从而使一“诉”与他“诉”区别开来,以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3)根据诉的构成要素的增加或者变更,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二、诉的种类

(一)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1、现在交付之诉2、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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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认之诉: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其状态之诉。

1、积极确认之诉2、消极确认之诉

(三)形成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变或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某一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这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的。这三种诉的最终确立,是民事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

三、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某种法律效果的请求。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2、诉讼标的之功能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 (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

(二)关于诉讼标的学说

1、旧实体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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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实体法说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凡同一案件事实,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个不同请求权时(即请求权竞合),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成为一诉讼标的。由此,诉讼标的之识别根据是实体法上请求权。

2、诉讼法说

20世纪30年代,Rosenberg等提出不以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根据,纯从诉讼法立场考察诉讼标的问题。诉讼法说是为了克服旧实体法说的弊端而产生的,强调同一纠纷一次解决和公平保护当事人。此说早期采二分肢说,即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视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是否全部同一而定;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中任何一个是多数,诉讼标的即为多数而发生诉的合并;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中任何一个发生变更或均发生变更时,即发生诉的变更。注意:此说所谓的“事实理由”是不以实体法评价的“自然事实(生活事实)”,以此脱离实体法。

一分肢说。此说由伯特赫尔(Botticher)和施瓦(Schwab)共同完成。即以原告诉的声明来确定诉讼标的。

亦即以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但是,此说不能合理识别金钱或种类物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

新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不仅具有诉讼法意义,而且与实体法也存在着联系;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只要其中任一项为单一则诉讼标的为单一,只有两者均为多数则诉讼标的为多数。

3、新实体法说

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Nikisch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不过是请求权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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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的竞合。至于真正的请求权竞合,系指多数事实关系发生多数请求权而其给付相同的情形。Nikisch上述见解获得著名民法学者Larenz、Esser等的赞同。

4、诉讼标的相对说

5、我国对诉讼标的的界定

第三讲 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

判决,调解

(二)马锡五式审判方式与调解为主

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这一方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马锡五式审判方式特点: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2、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3、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4、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

典型案例:张金才(张柏之父)抢婚封芝琴(小名胖儿)一案。

判决:一、张柏与胖儿的婚姻,根据婚姻自主的原则,准予有效。二、张金才深夜聚众抢亲有碍社会治安,判处短期徒刑;对其他附和者给予严厉批评。三、封彦贵以女儿为财物,反复出售,违犯婚姻法令,判处劳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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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示警诫。

调解制度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于1958年制定了¡°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将这¡°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三)从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

徐平同志还提出了四句话:¡°总结经验、适应国情、借鉴外国、群众路线。¡±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从淡化调解到调解重兴

2006年前后,最高法院提出十六字方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了事了”

2009年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又在2010年《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强调¡°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

二、调解的优势与调解不足

(一)调解的比较优势

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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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解的不足

1.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切实的保障2.调解的保密性差3.调解的低成本优势不明显

三、法院调解三原则

(一)自愿原则(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三)合法原则

四、法院调解的新发展

(一)强调纠纷的调解解决

(二)委托调解

1.简介

2.意义

它能够满足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需要 .它能够满足法院更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需要 它能够满足当事人减少解决纠纷成本的需要 它能够满足制度创新的需要。

3.性质

4.委托调解范围

那些实行诉前调解的法院,一般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规定可纳入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例如《, 浦东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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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规则(试行) 》第3 条规定:\"下列纠纷可纳入诉前调解: (1) 当事人双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 (2) 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 (3)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4) 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5) 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 (6) 其他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纠纷。

5.委托调解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 及时原则 保密原则

6.委托调解的程序

这些工作程序大致包含以下两个环节: (1) 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委托调解。对诉前委托调解,法院只需征询原告的意见,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暂缓立案,把案交给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人民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是在法院立案后再委托调解的,则需要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里特别值得推荐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做法,该法院专门印制了《诉前调解指南》、《诉前调解收费标准》和《诉前调解流程示意图》这三份规范性文件向当事人介绍诉前调解制度,使当事人了解这一制度的优点。在当事人阅读了这三份规范性文件并同意委托调解后,法院还要求当事人签署同意接受诉前委托调解和选择调解员的文书。(2) 规范调解的具体程序。这包括调解主持人的选择、调解人的回避、调解笔录的制作、调解的期限、调解协议的制作与送达、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功如何转入诉讼等内容的规范

7.委托调解协议的确认

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书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 看调解协议书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 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关于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对调解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调解规定》第12 条作了明确的规定:\"(1)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 违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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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8.完善委托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三)协助调解

1.概述

2.性质:诉讼调解

3.协助调解的历史沿革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在调解中就采取了协助调解的方式。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我们的法官是常常下乡到诉讼人村里去审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众。凡属于调解范围内的案件,于事实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进行,极易做到人情人理。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

4.协助调解的依据

(1)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 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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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 调解程序的开放性

(3) 现实依据

5.协助调解的若干程序问题

(1) 协助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

(2) 协助调解中的协助人

条件:

第一,能够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

第二,协助人愿意参与调解工作。

第三,诉讼当事人同意。

从我国各地法院协助调解的实践看,法院邀请的协助人主要为以下人员: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 工会、妇联、消协等组织 相关行政机关 专业人士 当事人的亲属 律师

6.协助调解运作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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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1) 部分法官对协助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2) 一些法院未建立协助调解人队伍

(3) 协助人的积极性不高(4) 协助调解案件的范围还较窄

7.完善协助调解的若干思考

(1) 增进对协助调解的认识 .(2) 建立协助调解人队伍。(3) 要善于了解潜在协助人的信息。(4) 积极培育专业性的调解组织。 (5) 基层法院更多地采用巡回审理的方式.(6)向协助调解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报酬。

第三讲 民事诉讼当事人

一、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 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讲,当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二)确定当事人的意义

(三)双方当事人对立原则

二、共同诉讼

(一)共同诉讼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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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 。

相对于与原告和被告为一对一的诉讼而言,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的标准。

2.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只有当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时,才能成为共同诉讼 。

(二)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三)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的经济性 。

普通共同诉讼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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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两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并因为诉讼客体的合并,导致诉讼主体的合并。因此要成为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2.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也不能合并审理。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三、第三人

(一)第三人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

特点

1.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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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即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另一种是仅主张部分实体权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2、本诉在进行。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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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具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义务性关系。其二是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两种第三人之间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3、诉讼地位不同。4、是否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概述

与美国集团诉讼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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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 2、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了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权利登记程序。

3、判决扩张的方法不同。

(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四讲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一切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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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发达的美、日、英等国相关立法,可以看出,相对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但古罗马法亦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

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

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

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

在90年代,中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论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将经济公益诉讼看作经济法领域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工具,为此主张建立专门的经济诉讼程序以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进行。

(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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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

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

根据新《环保法》,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环保法》空气污染公益诉讼第一案

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获受理的“第一案”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今天上午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在5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等,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的功能,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保护3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的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

《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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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根据《环保法》及《解释》的规定,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推算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大体上700 多个,约占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的1/10 。这些组织基本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方面。

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第二,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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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

消法

2015月1日,上海市消保委就手机预装应用软件安装情况不告知、无法卸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分别将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国内首次被受理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

2015年初,上海消保委针对消费者反映的手机成像不佳、内存缩水、软件异常等热点问题,委托专业机构对手机多项性能开展了比较试验。比较试验发现,受试手机除系统软件外,均不同程度地预装了各类软件,最多的达到71个,少的也有近30个。受托专业机构模拟普通消费者的操作方式卸载预装应用软件时,有的手机无法卸载任何预装软件,有的手机虽可卸载部分,但仍有大量预装软件不能卸载。此外,抽样测试还表明,手机预装应用软件在消费无操作的情况下,仍然会发生流量消耗。

上海消保委表示,鉴于手机厂商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纠正此类不合理的做法。本次公益诉讼分别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比较试验结果,欧珀X9007和三星SM-N9008S手机不可卸载软件数量位列前两位。欧珀手机总共预装了71个软件,其中不可卸载软件数量达47个,是所有受试手机中最多的。三星手机为44个,且所有预装软件均不可卸载。

消费者购买手机后即享有对手机以及手机虚拟空间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预装应用软件占用了手机的内存,无法正常卸载导致手机可使用空间的减少。上海消保委认为,手机厂商应当对预装软件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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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所占内存明确告知消费者,并允许消费者自主卸载应用软件。

因此,上海消保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1条之规定,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所销售智能手机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明示手机内预装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所销售智能手机内预装应用软件提供可直接卸载的途径。

公益诉讼案:浙江消保委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 :

1、主体要件:案外第三人 。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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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4、损害要件: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5、时间要件:法定期间内提出。

,一是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时需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该六个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6、管辖法院。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审查程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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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组成合议庭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或撤销原裁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得草率,至少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

3、原裁判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中止执行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对其他部分不停止执行。换而言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中止执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生效文书确有错误,应改变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法院应撤销生效文书错误的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仅限于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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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一种事前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而使权利受损,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因为执行标的错误而使实体权利受损,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错误不是由于作为执行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导致。两者并不存在交叉现象。

第五讲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群体性纠纷概述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

(二)群体性纠纷处理机制的功能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权利处分的制度。

理论上定义的共性在于:

1、团体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名义。 2、团体诉讼的存在形式,是个别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

3、团体诉讼的效果具有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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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定义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在团体诉讼的宗旨上表述不同。 2、在团体能否成为被告上不同。

3、在团体诉讼所能够实现的司法救济上有不同看法。 4、在团体诉讼的存在领域上有不同描述。

(二)团体诉讼的特征

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

2、团体诉讼的司法救济形态在固有的意义上仅仅限定于行为救济 。

3、体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的,提起诉讼的团体就是诉讼中的原告。

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

(三)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

团体诉讼最早产生于德国,而且仅仅局限于两个领域的公益诉讼,一是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另一是消费者保护诉讼。英国则扩及到“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提起的诉讼。

(四)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与劣势

团体诉讼的制度优势

社会公益:团体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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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滥诉: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功效

配合行动:团体诉讼制度的边际效应

政治参与:团体诉讼制度的延伸功能

三、日本的选定当事人

(一)选定当事人的概念

日本在处理群体诉讼时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当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较多,而这些人又不属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非法人社团(非法人社团或者财团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其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以该非法人社团或者财团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时,全体成员可以从中选定一个或者数人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

选定当事人制度的适用要件:

1、人数众多,即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或者原被告双方。

2、共同利益。

3、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不得选定当事人进行诉讼。

4、选定诉讼当事人,须由被选定人以外全部有共同利益的人选定。

(二)选定当事人制度及当事人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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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存在

2、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 不得选定当事人进行诉讼。

3、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

四、美国的集团诉讼及功能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

集团诉讼的特征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3.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与团体诉讼区别:

1、二者的诉讼性质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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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的当事人名义不同。

3、能否充当被告不同。

4、二者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不同。

5、二者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

6、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区别:

1.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关系不同

2.诉讼实施者的适格要件不同

3.集团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的功能不同集团诉讼功能:

促进人们接近司法

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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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力度,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二)集团诉讼的条件

1.诉讼一方主体人数众多。

2.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

(三)集团诉讼的类型

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b) (1)如果允许个别诉讼,就可能造成各个判决间的相互歧异或者矛盾,为对方当事人造成矛盾的行为准则;或者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对没有参见诉讼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加以处分,甚至妨碍他们权益的保护和实现的可能性.

(2)对方当事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对多数人造成广泛的影响时,法院可以通过终局禁制令或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给予救济。在这种形态的集体诉讼中,法院的禁制令及相当于终局禁制令的声明,对于有利害关系的集体可以发挥救济作用。这种集体诉讼在反托拉斯实务中应用很多。(3)集体成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的共同问题主导了影响单个成员的任何问题,而且,在所有可以采用的争端解决方法中,集体诉讼在公正及有效性方面优越于(superior)其他任何方法。

(四)集团诉讼的实践

1、围绕美国集团诉讼的主要争论

集团诉讼公平法》首先指出,国会经过调查得出以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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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团诉讼是美国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和富有价值的组成部分,通过允许将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到一个诉讼中,来共同对抗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同一被告,从而公平和高效的解决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在过去十年,集团诉讼一直存在着被滥用的情形,造成了如下的后果:①损害了有合法请求的集团成员的利益,也损害了那些负责任的被告的利益;②影响了各州之间的商业贸易;③损害了公众对美国司法制度的尊重。

(3)集团成员常常从集团诉讼中所获利益很少或一无所获,有时还会遭受损失,例如:①集团律师得到了巨额的律师酬金,而集团成员却只得到用处很少或毫无价值的代金券或其他补偿;②某些原告以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损失为代价而获得不合理的补偿;③含糊不清的通知使集团成员不能全面理解并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制定《集团诉讼公平法》目的在于:(1)确保集团成员的合法请求得到公平和及时的救济;(2)通过赋予联邦法院对具有全国影响的跨州案件的管辖权,使美国宪法制定者创制异籍管辖的意图得以实现;同时,(3)通过鼓励革新和降低消费者成本从而使社会受益 。

第六讲 上诉制度

一、上诉制度概述

(一)上诉的概念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二)上诉制度的目的

1.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 2.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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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制度的类型

1、一次上诉型2、两次上诉型

二、我国的上诉制度

(一)第二审程序的立法例

1.复审主义 2.事后审主义 3.续审主义 4.我国采用的立法体例

(二)上诉制度提起

1、上诉的条件

(1)必须有合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

2、上诉的程序3、上诉的效力4、上诉的受理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1、审理的方式

(1)开庭审理(2)迳行判决

2、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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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理的期限

4、对上诉案件的裁判

(1)驳回上诉(2)依法改判(3)发挥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发回重审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1、调解的适用2、调解书的效力

三、我国上诉制度改革

(一)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与上诉制度

(二)我国上诉制度的改革

1、从全面审查到有限审查2、从两审终审制到有限的三审级审

第七讲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与完善

检察监督概述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度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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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

(一)《试行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

总共4条,主要内容是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诉处理,没有检察院抗诉规定。再审的理由也没有集体列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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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度

总共11条,把当事人“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增加了检察监督;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增加了对调解书的再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期限、程序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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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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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三)2007年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共14条,调整了申请再审和再审管辖,完善了申请再审事由,明确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完善了检察抗诉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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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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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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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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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四)2012年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

规定的法条有16条。

1、适当调整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虽然这样代表着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但因为“上提一级”一般都会提高到省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带来了中心城市的维稳压力,也特别是地域跨度较大的省区给当事人也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因此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同意“开小口子”,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这样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管辖只需。

2、再审事由进一步完善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已基本将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化、法定化、客观化,本次修改,虽然未进一步细化第二、六项再审事由,但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以及程序性兜底事由,在第五项事由中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主要”证据,将原来的15项再审法定情形修订为13项情形,使再审事由更加精炼,更加明确。

3、删除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一律由院长署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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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启动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是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185条的规定,采用院长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方式决定再审,但由于再审裁判由合议庭署名,实践中出现了所谓的“小法官改了大法官意见”的弊端,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予以删除。

4、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和手段

此次修改将“两高”会签文件的相关规定上升为立法条文,一是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二是增加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三是增加监督手段,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5、确立“法院纠错现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

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任何法院的裁判都可以申请再审,且没有再审次数、级别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对同一案件反复再审和当事人无线申诉、无理纠缠的情况较多。本次立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逾期未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次申请再审,加上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

6、缩短了申请再审的期限

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年外加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这样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使得相关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状态,生效裁判数年难以确定和被执行。本次立法将申请再审期限调整为6个月外加6个月,即对于一般再审事由期限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对于几类特殊再审事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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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调整再审一律中止执行的规定

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一律中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次立法规定以再审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即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等情形下的,可以不中止执行,使得执行制度更加合理

8、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需要规定案外人救济制度,各方面意见是一致的,但是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方法,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立法修改,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以上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具体条文见第56条,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227条的关系,有待进一步规范。

9、调整两个条文顺序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1、201条在修改前是182、183条,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而法院如何审查或者审查后如何处理是修改前的第181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顺。本次修改中,将上述两个条文整体前移,使得受理与不受理再审申请的条文相对集中,在处理上也应当采取民事裁定书,即裁定驳回或者裁定再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晰。

10、抗诉案件指令再审受已经再审的限制

本次立法修改通过在民事诉讼法原第188条增加“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的表述,避免某一法院再审的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仍然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

11.对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作了调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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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事由

(一)再审事由在再审中的作用

(二)实体上的再审事由

(三)程序上的再审事由

《新民诉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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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发动再审的三条途径

(一)当事人再审申请

(二)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三)检察监督引起再审

(四)申请再审与申请检察监督的关系

第八讲 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执行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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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一)民事执行制度功能

(二)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联系:

1、二者都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均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2、一般而言,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续和保障。

3、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特定情形下有交叉。

区别:

1.二者体现的权力不同,一是国家审判权;一是国家执行权。

2.二者任务与作用不同。

3.二者在是否是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方面不同。

4.二者在程序构成上不同。

(三)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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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的合法性原则

2、执行标的的有限原则

3、兼顾被执行人利益原则

4、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协助执行原则

(四)执行的措施

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程序。

被申请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规定

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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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二、执行制度改革

(一)执行制度改革背景

1、执行难 (案例)2、执行乱

(二)执行改革措施

1、执行机构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明传(2000)437号,对执行机构名称、内部机构、人员设置等进行了规定。

2、执行联动 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2010)1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3、交叉执行与提级执行 交叉执行,是从指定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是群体、同发性、规划性的指定执行,主要指集中交叉执行,即下级人民法院将各自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通过自行报请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组织本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指定执行案件集中在同一时间进行执行。

所谓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便执行或有执行障碍以及没能在规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案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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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本院予以执行的制度。该制度为2007年我国民诉法新增制度之一,与督促执行制度、指令执行制度共同构成法院执行监督体系。

4、新增执行措施

(1)报告财产(2)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3)限制出境(4)限制高消费

乘坐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购买不动产、轿车,租赁高档写字楼,外出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都将纳入高消费的范畴予以禁止

5、实务中需要谈论的两种做法

(1)劳务抵债

在执行实践中适用劳务抵债要注意符合劳务抵债适用的条件:

第一,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第二,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要. 第三,被执行人必须能提供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劳动技能和生产工具。 第四,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2)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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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放的,它没有严格的审判程序。

2、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4、债权凭证的内容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债权凭证虽然存在弊端,但优点亦明显,主要表现在四点:

第一、债权凭证的实施对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

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

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

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

6、执行救济

(1)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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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三、执行程序的修订

(一)修订的宗旨(二)修订的内容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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