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造纸厂特大火灾事故
一、事故概况与经过
1993年3月6日19时30分许,吉林省白城市造纸厂苇场发生特大火灾,烧毁芦苇、车辆等,直接经济损失700余万元。
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在白城市造纸厂苇场负责领车和监卸工作。1993年3月6日18时,白城地区芦苇公司车队驾驶员蔡某某驾驶东风140型带挂斗汽车载芦苇进苇场,苇场领车监卸员张某某将车领入苇场指定位置,让梁某某监卸。卸完车后,梁拿手电筒在蔡的车前引路,当蔡将车开出50米左右时,通道上的散碎芦苇将车截住,梁某某让蔡的车不要动,随后去检斤房找到苇班班长孙某某,报告误车情况。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三人先后来到误车现场用叉子清理了一下车下的散苇之后,找来了地区芦苇车队刘某某驾驶的汽车,让刘某某帮助往外拽蔡某某的车。蔡某某的车和刘某某的车同时启动,拽出3米左右后又误住,反复倒退前进3次没有拉动,此时发现有焦糊味,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同时到汽车底下查看,在扒开蔡某某主车右后轮下时发现起火,刘某某喊“快拿灭火器”,但孙某某等人都没带灭火器。孙某某用大衣扑火,由于火势较大没有扑住。火将汽车油箱底部燃着,致汽车右侧油箱盖鼓开,喷出的油火引燃了9号苇垛,大火迅速蔓延致绝大部分苇垛起火,经扑救于同月9日才将大火扑灭。
经查:共烧毁芦苇、麦秸、小叶樟3万余吨,苫布50张,消防带约2000米,避雷塔11座,苇捆打包机一台,东风牌140型汽车一部,烧毁铁路全封闭货车箱3节及枕木62根,经济损失700余万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孙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身为苇场工作人员,违反了该厂制定的“工作人员进入苇场必须携带灭火器”和“汽车不准纺线”的规定,违章作业,造成特大火灾,损失极其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司机蔡某某,应当预见汽车轮胎“纺线”与芦苇磨擦会生热起火,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特大火灾,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
三、对事改责任者的处理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4人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依法决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孙某某提起公诉,对黄某某、梁某某免予起诉;以失火罪对蔡某某免予起诉,白城市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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