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问题
(一)所有权转移问题。
1、所有权转移问题之重要性。
(1)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因意外事故货物灭失损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种损失的风险将随所有权转移,由买方负担。针对货损向第三人(保险人、承运人)起诉的权利也取决于诉方是否拥有所有权。
(2)当买卖双方发生破产事故,认定交易中的货物所有权,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当卖方破产时,他虽然占有货物,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买方,买方可以对抗卖方清算人。若买方破产,而卖方仍然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可以以此对抗买方破产清算人,尽管此时货物已经由买方占有。
2、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未做规定。我们可以注意一下《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适用的原则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类同,即如卖方依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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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对订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此之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买方掌握的时间。参见《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第21条第2款。
《华沙——牛津规则》是针对CIF合同规定的,一般认为,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卖方提交单据义务的所有合同,如FOB、CFR合同。在卖方无此义务的情况下,如工厂交货或目的地交货合同中,则可以推定所有权是在货物交给买方或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时间发生转移。
(2)教材归纳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原则规定。
由于各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定,因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均不涉及。
归纳起来,国际上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有以下几种原则和做法:
① 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卖方转移于买方。采用了以合同订立时间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还可适用以下原则:
(1)对于种类物的买卖,所有权在货物经划拨后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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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则在满足条件后所有权发生转移;
(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自由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② 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这一原则。根据法典规定,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特定化后的货物所有权是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1)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转移;
(2)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买方而需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
(3)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转移;在不需提交所有权凭证时,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
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货物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③ 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英国货物买卖法适用这一原则。《1893年货物买卖法》(现《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财产权不发生转移。特定化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为确定双方意图,除需考虑合同条款、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还要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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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无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货物所有权是在缔约时转移给买方。处于可交付状态是指货物已经备妥,买方应立即根据合同提取货物。
(2)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所有权是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
(3)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其它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财产权是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转移。
(4)当货物属于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on approval)或“准许退还剩货”(on sale or return)或其它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所有权在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或采取其它接受该项交易行为时;或买方虽未对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时发生转移。
(5)如特定化后,卖方根据合同条款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则不管货物是否交付买方、交付承运人或其它委托人以便转移买方,货物所有权都不发生转移,直至所附条件完成。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所谓处置权的保留是指当货物已被装船,根据提单所列,收货人是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时,则可在表面上被视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置权。
当卖方开出汇票,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汇票时,如买方拒绝偿付或承兑时,则财产权不发生转移。
④ 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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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采用了这一原则。
与以上国家的做法均不相同,德国法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法范围,而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范围。因此,买卖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订立物权协议。根据这一协议,货物所有权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时发生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完成所有权转移。
⑤ 所有权于交货时发生转移。
我国法律采用这一原则。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也没有特定化的概念。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风险转移问题。
1、概述。
风险不是指任何一种货损的风险,而是仅限于不是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是可能由于第三人或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害灭失的风险,比如:盗窃、火灾、沉船、渗漏、不属于正常损耗的变质。
这类风险可能发生在卖方备货至买方收下货物的整个期间,例如,由于运输中的延迟,绕航,船舶碰撞,途中遭遇自然灾害等等。
其中大部分事故是可以从保险人,或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但是,还有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即使向第三人追偿,也要清楚是谁的责任。风险转移问题,就是要解决由谁负担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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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货损的后果。
如果风险应由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时,买方无付款义务,卖方也不能免除交货责任。属于货损风险,卖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害,买方有义务支付全额价金,而无权向卖方索赔。
各国情况不一样。英国以所有权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由物主承担风险。美国以交货作为风险转移标志。《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是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Incoterms的13个国际贸易术语,都规定了具体的风险转移时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贸易术语而约定给了风险转移时间,这种约定优先适用。
具体如下介绍的:
2.风险划分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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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例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CIF、CFR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幺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弦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2.风险转移时间。
按照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交货分为以下几类:
(1)涉及运输的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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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运输的交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②卖方必须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此时,风险以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2)在途货物的交货。
对于在运输中出售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假如卖方通过买方转移运输单据作为交货依据,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坏或遗失,而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上述风险转移的原则不适用。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的是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因此,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不涉及运输的交货也有两种情况:
①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此时,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或在货物交买方处置但遭无理拒收时起转移给买方;
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他处置时,风险开始转移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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