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没有专门为债权人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优先权。但如果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同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为查找债务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财产所作的努力将会得不到回报,就会挫伤其积极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积极性。为平衡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与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受偿上的利益冲突,笔者主张采取有限优先原则,为此区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先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执行措施”应当包括查封措施。第二,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启动破产程序时,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各债权比例受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第三,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因先申请采取查封措施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7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复[1993]9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在破产程序中,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由所有破产债权人包括原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按照破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先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