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7、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