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包括:(1)国家机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各级领导机构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的人员;(3)国家依法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权限的其他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的人员。
2、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里的所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指从行为人主体本身所具有的身份上看,不属于国家权利范围内,就其与该项工作所发生的关系和结果方面所得出的结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种情况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司经理、研究院院长、团委书记;(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如由国有公司委派到控股的合资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管工作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从主体身份上看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从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关系上看,才与国家权力发生关系。主要有几种类型:(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聘用,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人,如果他们从中对国有财产进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就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通过承包关系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人,但只有其中不具有处分国有财产权的承包人才构成贪污了大家的主体,如果依照合同规定属于享有处分权的承包人,则不构成贪污了贪污罪的主体;(3)通过租赁方式经营或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但只有经营性租赁才可能构成贪污,而财产性租赁行为一般不成立贪污罪。
4、共同贪污犯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加功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